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江銘基(即江建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代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原審卷第135頁),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11年11月5日起算10日,加計本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2日及抗告人居住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1日,已於111年11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夜間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