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珍,嗣於112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怡慧,並經李怡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凱君積欠相對人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707元,尚未清償,因被繼承人已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序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被繼承人遺有有限公司投資額700萬元及金融機構存款13,011元,具有執行實益,為維護國家租稅債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相對人稅收尚未繳納,相對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其胞兄曾韋豪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考量被繼承人所積欠之稅捐金額不多,且有有限公司投資額及金融機構存款可供管理,而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所開設之好孩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及享享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均為獨資公司,且現為非營業狀態,公司設址房地亦為第三人曾韋豪所有,非公司資產,實質上並無財產可資追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法支付管理遺產期間之費用,更難期待有剩餘款項足資清償債權,故本件債權人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9日死亡,死亡前尚有
依法核定補繳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5,707元未繳,且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繼承人父親曾安文、母親莊美齡及第三順序繼承人胞兄曾韋豪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准予備查,第四順序繼承人祖父曾維同、祖母曾葉有妹、外祖父莊騰輝、外祖母莊高隨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拋棄繼承公告可以證明(原審卷第19至48頁),足認本件有繼承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得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且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核屬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遺有有限公司投資額700萬元及金
融機構存款13,011元,具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稅 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為憑(原審卷第49至53頁)。惟被繼承人獨資經營之好孩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資本總額650萬元)、享享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營業地址「新北市○○區○○○00號4樓」(本院卷第47至48頁),係被繼承人胞兄曾韋豪之房屋(原審卷第56頁),上開公司名下並無財產,於111年度亦無所得申報紀錄(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上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本院卷第5
7、59頁),迄未完結清算,是否仍有剩餘財產不明,尚難逕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況原審依民法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112年2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預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8萬元(原審卷第79至81頁),據相對人於112年3月9日陳報「本案被繼承人曾凱君之剩餘財產價值顯無法支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之相關必要費用,經徵詢多位專業律師皆婉拒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且經查本局內部無編列相關預算,無法預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原審卷第101頁),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未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即得拒絕相對人之聲請,且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倘依相對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計算,抗告人將請求之管理報酬為105,195元【計算式:(6,500,000+500,000+13,011)×1.5%=105,195(元以下4捨5入)】,亦顯逾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總額13,011元,自難相信本件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