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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相 對 人即抗 告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甲○○之抗告駁回。

四、本件聲請程序及兩造抗告程序之費用均由甲○○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即相對人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調查後,認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即民國106年度每月新臺幣(下同)15,544元、107年度每月16,157元、108年度每月16,580元、109年度每月17,005元、110年度每月17,668元,且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甲○○負擔,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乙○○應分擔80%合計569,667元,扣除乙○○於上開期間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63,717元,乙○○尚應給付甲○○505,95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甲○○14,134元。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㈠乙○○於87年間外遇「抓姦在床」後,即拋家棄子6年之久,至

93年間遭外遇對象拋棄後回歸家庭,基於愧疚及補償心態,「允諾」支付兩造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惟乙○○於105年11月間又因婚外情,逕自拒絕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繼於106年9月間搬離兩造住所,107年5月斷水、斷市話及將甲○○之健保退保,107年10月更無理逼甲○○搬離、以不堪入耳之用語進逼離婚,108年12月31日甲○○施行胃腫瘤切除手術住院期間乙○○亦不願探望,且乙○○名下資產高達8,000多萬元,卻長年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僅支付瓦斯費、水費及因擔心遭強制執行而繳納管理費,給付金額極低,與未為給付無異。㈡乙○○拒絕甲○○乘坐名下汽車,並自104年起出租其中一車位予

第三人,每月租金4,000元均收歸己有,故乙○○支付之油資、車位管理費、牌照稅及燃料費均不得列入家庭生活費用。

又甲○○雖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裁判確定並實現前,實不宜列入兩造經濟能力之判斷標準。

㈢原審僅命乙○○給付自106年9月起算之家庭生活費用,且依財

稅資料誤認甲○○有存款、股票及汽車,而僅命乙○○負擔80%之家庭生活費用,均有違誤,亦漏未審酌甲○○因罹患腦腫瘤支出醫療費68,453元,故乙○○應給付甲○○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家庭生活費全額866,760元及上開醫藥費68,453元,合計935,213元。

㈣聲明:

⒈乙○○應給付甲○○935,21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家

庭生活費用17,66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抗告意旨略以:㈠因甲○○欲全天候開啟冷氣及保留市內電話,兩造約定自107年

6月起由甲○○繳納電費與市內電話費,惟家庭生活費用中最高額之社區管理費已常態性由乙○○定期轉帳繳納,未曾中斷,其餘各項稅費、水費、瓦斯費、食材費及修繕費等開支,亦係由乙○○負擔,原審因乙○○自行備餐、未幫甲○○母女煮食即認定乙○○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僅以乙○○提供之水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各3張收據,據為乙○○於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依據,均有違誤。

㈡甲○○屢次拒絕與乙○○溝通,因而減少搭乘乙○○名下汽車,並

非乙○○拒絕搭載,且社區管理費均包含車位費用,以權狀計收不可拆分,甲○○拒絕搭乘又自行切割車位費用於管理費之外,核屬不當。

㈢甲○○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已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甲○○亦已提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兩造經法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財力相當,家庭生活費用亦應平均分擔,且乙○○早已實際分擔多數,不應再命乙○○給付甲○○家庭生活費用。

㈣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77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79年次)及次女

丁○○(83年次),並於95年間遷入乙○○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社區房地(下稱北投住所)居住,嗣甲○○於110年3月15日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及請求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該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准許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已於112年2月15日確定,甲○○亦於112年2月23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民事裁定及甲○○之民事剩餘財產分配聲請狀可以證明(原審卷一第35至42頁,原審卷二第178、185至190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353至357頁)。

㈡甲○○主張乙○○於105年11月間逕自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

審未命乙○○返還其於105年11月至106年8月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核有違誤等語,惟甲○○未提出105年11月至106年8月期間繳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單據或支出憑證,自難相信甲○○於該期間有墊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原審駁回甲○○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

㈢甲○○主張乙○○自106年9月起即搬離北投住所、在外過夜,家

庭生活費用均由其墊付等語,業據證人即兩造次女丁○○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中證稱:乙○○從106年9月開始就沒有在家過夜,不固定時間回家拿個東西就走,用完後會再放回來,像是把家裡當作倉庫,他會在家裡煮飯,但沒有準備過我們的,他自己吃完、洗完就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堪信北投住所大部分時間係由甲○○居住使用,且乙○○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予甲○○。惟甲○○於112年4月12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乙○○跟從事按摩工作的女生出去,那個女生造成乙○○很多朋友家庭紛爭,乙○○於105年11、12月告訴朋友這些事是我去說的,我有否認,乙○○卻不肯證明我的清白,所以105年12月間我才不讓他送我到醫院,且丁○○大學畢業時,找不到工作心情沮喪,乙○○還掐著丁○○脖子、要丁○○下跪、踹倒丁○○拖行、拿塑膠水管打丁○○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12至14頁);乙○○於同次調查時則陳稱:我們出去玩都是一群人,我有帶甲○○參加很多次,甲○○都在外說那個按摩女生怎樣,這是我們其中之一爭執,105年11月丙○○出嫁後,家裡氣氛變調,丁○○在網路上罵丙○○,丙○○回娘家丁○○也不理會,我就管教丁○○,我會叫丁○○下跪,是因為丁○○對丙○○不禮貌,甲○○袒護丁○○所以不再理會我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12至14頁);依甲○○及乙○○前揭陳述,可證兩造於105年11月間因上開衝突感情生變後,便少有互動,已無協力經營婚姻生活及相互照顧扶持之事實。又甲○○於106年度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存款利息所得各2,649元、1,514元、28,261元(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91頁);甲○○雖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存款利息係來自其父親戊○○於106年10月18日寄存之100萬元,其已於110年10月19日定存到期後歸還戊○○,並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41至47頁),然甲○○以戊○○匯入其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100萬元辦理定存後,僅分別於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18日各領取268元、178元、268元、178元利息,合計892元(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43頁),故其餘106年度之存款利息總計31,532元【計算式:2,649+1,514-892+28,261=31,532】,應仍係來自於甲○○自有存款,且106年度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均為1.035%(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449、445頁,查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當年度存款利率),爰以週年利率1%推算甲○○之存款本金至少有300萬元以上,依臺北市106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30,359元【計算式:(29,245+28,550+30,981+30,713+32,305)÷5=30,359(元以下4捨5入)】計算,足供甲○○至少8年生活所需,倘依最低生活費計算或扣除乙○○已支付之費用,甲○○存款本金可供其生活所需之年數又更高,以此資力,顯難認甲○○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遑論甲○○於111年4月間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由,向本院聲請於4,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乙○○之財產,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裁定准許後,甲○○即於111年6月17日提供400萬元現金擔保聲請執行假扣押,此有兩造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及111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以參考(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7至

9、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453至458頁),益見甲○○確實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不得改以家庭生活費用名義請求乙○○負擔其扶養費,故本件應僅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北投住所之相關費用(即市內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家庭生活用品費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至於兩造之個人膳食費、醫療費、油資、汽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則非屬「家庭生活」費用,甲○○請求乙○○負擔其醫療費68,453元(原審卷一第293、297頁),核無理由。

㈣依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於106年度至110年度之

所得總額分別係34,231元、26,781元、20,196元、21,460元、17,289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1至2檔(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87至92頁);乙○○於106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係154,393元、83,196元、9,858元、9,915元、14,477元,名下有北投住所、汽車1輛及股票2至3檔(原審卷二第177至183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75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年度所得,除乙○○於106年度領有60,000元薪資外,其餘收入均係利息及股利,總額差距不大,可見兩造已無固定工作收入,均係仰賴存款生活;又乙○○名下有北投住所,資產價值明顯高於甲○○,兼衡甲○○為高職畢業,原擔任約聘人員,嗣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00年7月1日離職後即未再工作,乙○○為二專畢業,原任職於貿易公司,嗣自行開業從事原料買賣至

106、107年間結束營業(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一第31頁)等情,認原審酌定106年9月至110年3月之家庭生活費用由甲○○分擔20%、乙○○分擔80%,尚屬適當。甲○○雖主張乙○○於93年間回歸家庭時,允諾支付兩造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並引用證人即兩造長女丙○○於112年5月15日在本院作證之證述為據,然證人丙○○證稱:家裡採買幾乎都是父親在做,出門費用也都是父親支付,我們已經習慣出門由父親刷卡或付現,從爸爸返家到我結婚離家一直都是這樣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64頁),僅可證明兩造家庭過去係由乙○○負責採買及墊付外出花費,尚不足以推論乙○○曾允諾單獨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故甲○○此部分主張無法採納。

㈤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北投房地,原係由乙○○以信用卡扣繳市內

電話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嗣自107年6月起改由甲○○繳納市內電話費及電費,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並有乙○○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137至253頁)。又乙○○於106年9月至110年3月間支付之家庭生活費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52,424元,此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之繳費憑證可以證明,且為甲○○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16、18頁);而甲○○自107年6月起繳付之市內電話費及電費,僅提出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1月17日繳費憑證供參(原審卷一第301、303頁),尚不足以推算其支付總額,爰以附表二所示106年1月至106年12月間帳單金額平均數每月795元計算【計算式:9,544÷12=795(元以下4捨5入)】,認甲○○於107年6月至110年3月間支付之市內電話費及電費合計27,030元【計算式:795×34=27,030】;是以,兩造於106年9月至110年3月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379,454元【計算式:352,424+27,030=379,454】,乙○○應負擔80%即303,563元【計算式:379,454×80%=303,563(元以下4捨5入)】,茲因乙○○實際支付數額已超過303,563元,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06年9月至110年3月之家庭生活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前所述,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北投住所之水費、瓦斯費、社

區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乙○○支付,甲○○目前僅支付市內電話費及電費,尚難認甲○○支付金額已逾其應分擔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20%,而得向乙○○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已於112年2月15日改用分別財產制,甲○○亦於112年2月23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倘甲○○獲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乙○○之資產即未必高於甲○○,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成數亦應再予調整,故甲○○請求乙○○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難認有理。

㈦原審未及審酌乙○○於本院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兩

造夫妻財產制已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裁定命乙○○給付甲○○505,950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甲○○14,134元家庭生活費用,均有未合,乙○○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甲○○於原審之聲請,並駁回甲○○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乙○○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