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高凡晴相 對 人 陳坤宗非訟代理人 齊偉蓁律師
陳立曄律師陳君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因保護令等案件對簿公堂,且自民國111年5月10日後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實難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迄今6個月以上等情,故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及女兒施暴,相對人還與異性不正當交往,更教唆同事至家中偷竊財物,抗告人對兩造婚姻無可歸責之處,原審裁定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誣指相對人家暴、不當交往、偷竊等不實指控,對相對人之惡意可見其深,因抗告人不理性、故意破壞關係之虛假主張,肇始兩造婚姻難以持續,抗告人更迫使相對人離家長達1年以上,已難共同生活甚明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抗告人對此表示略以:「(問)兩造目前是否仍然同住?(抗告人答)沒有,但是相對人有鑰匙可以進出。(相對人答)沒有,我今年5月10日搬走」等語,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89號111年11月15日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再參酌抗告理由:「相對人更於婚姻期間與陳淑樺不當交往,更以男女朋友互稱、多次出遊外,甚至拋家棄子迄今未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分居後,即未能再共同生活至今,佐以兩造除因訴訟在法院接觸外,已無任何聯絡或往來,更可證明兩造確實已難維持共同生活,且兩造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抗告人雖主張無法與相對人同居是因保護令及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等語,惟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
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詳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是以,原審認定兩造間無法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而宣告兩造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