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涂序雄
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玲涂序珍視同抗告人 涂序傑相 對 人 涂序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涂序強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並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人等出售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件聲請標的與涂序傑自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涂序雄、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玲、涂序珍提起抗告,是依前揭規定,效力自及於涂序傑,應視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江琴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使得聲請法院指定之,準此,本件是否確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如有,相對人所提本案聲請即顯無理由,此節未見相對人釋明,原裁定亦未調查即逕予核發暫時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又依系爭遺囑第一條意旨,被繼承人欲將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子女,不論日後由何人擔任遺囑執行人,都須依此意旨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分配價金。準此,抗告人等及相對人以3,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並未違背系爭遺囑意旨,並無相對人所稱須保全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性,故原裁定應予廢棄。反之,買方因此不購買,此損失反而有害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等已於112年7月27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表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李涵育,約定價金3,800萬元,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就系爭不動產以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行使優先承購權,逾期未行使系爭不動產將出售予第三人李涵育。抗告人等顯然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違背被繼承人指定由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達到規避遺囑記載分配出售價款之比例。又視同抗告人雖非寄發存證信函之人,惟其曾在兩造共同之LINE群組以其配偶之帳號表示:
「目前文林北路,如果能賣到3,800萬,雨農路能賣1,700萬,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足徵其立場與抗告人等相同,均不願依系爭遺囑所載之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分配價款,故為確保本案有禁止出售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急迫性,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相對人之本案聲請。
㈡又查無被繼承人江琴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同輩血親親屬相關戶籍資料。足見,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有難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且涉及民法第1211條聲請遺囑執行人要件審查,係屬本案請求有理由之審查事項,非暫時處分即原裁定之審查範圍,抗告人等所陳,顯於法無據。
㈢相對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係基於為免相對人自行出賣遺產
,致遺囑執行人將來難以執行職務之目的,倘使抗告人等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縱價格上並未違背系爭遺囑意旨,然買賣價金由出賣人各自受領,導致將來鈞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意旨為出售、分配價款,即相對人聲請之本案請求將有不能實現之重大不利益,且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抗告人指摘並無保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云云,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34條或第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前項情形於法院依本法第141條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審理中,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狀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本件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抗告人據以聲請於本案確定前之酌定暫時處分,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是否確有不能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情事,原審亦未調查。惟是否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而需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要屬本案所應調查、審認之事項,且相對人既以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等寄發之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被繼承人自書文件及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4、67至76及85至101頁),並依前開存證信函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抗告人等及視同抗告人均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且已覓得買家,可見本件無法逕認本案請求顯無理由,且確有在本案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酌定之急迫、必要性,即難採信。
㈢又抗告意旨另以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與系爭遺囑意旨相
符,亦已超過系爭遺囑擬分配之總金額,認系爭不動產無保全必要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價金分配數額之爭議,均屬本案請求所應調查審認,並非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審理範圍,抗告人等就此為爭執,尚有誤會。
五、綜上,原審法院為避免相對人本案請求將來有無法實現之危害,而裁定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抗告人等及視同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