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謝孟婷相 對 人 陳立燊
陳立恩兼上2 人法定代理人 陳榕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書記官所為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謝孟婷因經濟因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搬離「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租屋處,搬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新租屋處,並於同日辦理戶籍住址變更,將戶籍地變更至新租屋處。而異議人因搬離原住所並變更戶籍地,主觀上應認異議人有廢止之意思離去原住所,原審法院於後續之開庭通知及裁定仍向原戶籍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戶籍地亦非住所認定之唯一標準,原審法院縱使有向原戶籍地址為送達,自不得據此認定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係於112年5月4日經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以簡訊通知,方得知本案業已宣判且確定,於此之前,異議人從未得知任何本件之消息,致異議人因此未曾出庭答辯,對異議人訴訟權保障影響甚大,而原裁定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計算抗告期間,異議人現具狀提起抗告,自屬於法定期間內之合法抗告,倘鈞院認原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請求對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之訴訟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書記官嗣於同年5月8日製作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前開案件卷第121頁),惟異議人於同年5月12日具狀提出抗告,表示未曾收到開庭通知,後於同年5月18日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上訴狀、民事異議狀可按。又本院調取核閱前開案件,異議人在相對人等於111年4月25日提出該案件聲請後,旋於同年5月11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有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憑。而本件調解通知係於同年5月12日送至異議人原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係由異議人之父謝正中代為收受,惟其後之調查通知書、裁定書正本均寄送至原址,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因未據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同上卷第27、77、119、122之3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通知書既未送達至異議人之真正住所地,即不能逕為寄存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前開案件未合法送達,並請求撤銷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