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乙〇〇上列抗告人因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所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55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年9月4日當天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當日抗告人與家人及未成年子女一同至家樂福賣場購物,突遇相對人,而其由臺北市士林區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家樂福採買,動機已屬可議。又相對人不願溝通不接受抗告人所提意見,亦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返家,執意當場帶未成年子女離去,當抗告人向前去抱未成年子女前,已向身旁員警報備,且抗告人並無傷害相對人意圖,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大部分員警均知相對人類似之騷擾行為,已不下數次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業已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認相對人於當日一直叫抗告人不要過來,但抗告人仍執意往前,致令相對人因懼怕抗告人而往後撞到腳,並受有左腳腳踝扭傷之傷害甚明。然抗告人不僅未思自身行為不妥,全然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亦在場親眼目睹,抗告人之侵害行為致相對人受有前開傷害,抗告人未顧及未成年子女感受,顯已悖於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至抗告人其餘所稱,與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核發無涉,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若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相對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抗告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6月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相對人於前於112年9月4日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當日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521至523頁)。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伊一直往前,其雖否認有傷害相對人意圖,並辯稱往前是要抱回女兒。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相對人一直叫抗告人不要過來,抗告人仍然往前。」(見原審112年9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已明確拒絕抗告人接近,詎抗告人不顧相對人意願仍執意前往靠近相對人,致相對人因畏懼抗告人而往後倒退時,撞及櫃台致受有左腳腳踝扭傷之傷害,堪認相對人已提出優勢證據,是原審認定相對人有遭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據以核發原審之通常保護令,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當日為其會面交往期日,且相對人不願與
其溝通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云云,但依抗告人所陳,兩造與小孩在家樂福賣場偶遇,對於接續有關子女會面交往要如何進行意見不同,自應理性溝通尋求共識,縱然當日係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亦無權強令相對人依其意見進行,是其不顧相對人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執意靠近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受傷,自難以當日係其約定之會面交往日期而脫免責任,抗告人所辯,自難採認。至於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有其他類似打擾行為,縱認屬實,亦係抗告人是否得向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同難作為免卻其家庭暴力行為責任之正當事由。且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90號通常保護令,有本院調取通常保護令1件可稽,抗告意旨據此主張原審核發保護令不當,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仍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從而原審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酌定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均無不合,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