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相對人即被害人乙○○之前夫,前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通常保護令,詎抗告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雙方Line對話時一再以言詞辱罵、恫嚇、騷擾相對人,造成相對人精神上莫大傷害,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延長原通常保護令1年6月。惟抗告人仍於110年7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內,以LINE多次傳送騷擾、辱罵、嘲諷、貶抑人格之字句予相對人,抗告人於原保護令延長之有效期間,再次對於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兩造仍因未成年子女須聯繫,足認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延長上揭通常保護令等語。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確實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爰以原裁定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該LINE群組為相對人私下發起設立之群組,但相對人設立時並未通知抗告人加入,抗告人係於群組後設立數個月經其他家長告知後始加入,相對人故意排擠孤立抗告人,相對人確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學費,還聲稱有將學費匯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始在該群組質疑相對人為沒出學費的那方,此非抗告人所捏造,難認抗告人之發言有故意騷擾或侮辱相對人之行為。抗告人在群組向相對人表示勿誤導小孩性別意識,起因是相對人於群組發言稱未成年子女丙○○想當女生、公主、想穿裙子,誠然現今社會性別意識抬頭,但是否適合於群組中點名丙○○並討論恐有疑義,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此番言論不妥,且擔憂丙○○遭他人霸凌,故要求相對人不該繼續討論此議題,出發點乃保護子女,不構成謾罵行為。至抗告人於該群組所稱「遠離爛人,天下太平,請定一份」,係因過年期間學校舉辦寫春聯活動,有需要家長可以訂製索取,根本與相對人並無關聯,係相對人對號入座,藉此攻訐抗告人。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認定抗告人貶抑、侮辱、恐嚇相對人,顯屬速斷。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送去遠處就學的對話紀錄始末係因兩造簽訂和解筆錄時,未成年子女才2歲多,因此兩造原於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於週一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至其就讀之學校,以代交付子女予抗告人,當時丙○○尚托育在抗告人住家隔壁之托嬰中心,根本沒有所謂就讀學校可言,然此約定已不符現實狀況,為因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接送狀況,相對人曾於111年2月5日、111年5月22日主動表示週一上午要將丙○○送至抗告人家中,抗告人為讓丙○○能與相對人有多一點相處時間,也曾同意相對人提早於週四下午4時將子女接走,足見雙方得互相彈性調整。而抗告人身為父親望子成龍,為丙○○聘請鋼琴、心算家教,周一上午正逢鋼琴家教時間,抗告人遂向相對人要求直接將丙○○送至抗告人家中,如此除可避免丙○○舟車勞頓及降低感染新冠肺炎之風險,但相對人執意要將子女送至學校,抗告人始於111年3月28日向相對人重申勿將子女送至學校,並舉例比喻若相對人執意要將子女送至他處,抗告人自己可否比照辦理?此與要脅、恫嚇有別,原審僅擷取對話內容之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率認為家庭暴力行為,其認事用法確有不當。
(三)未成年子女丙○○於111年6月15日上午身體不適至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但翌日即111年6月16日上午出現發燒症狀,抗告人唯恐其確診,保險起見先向幼兒園老師報備,並告知相對人,抗告人隨後對丙○○施以快篩試劑檢測,檢測結果呈現陰性,抗告人始收回告知相對人關於丙○○確診之訊息,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當日應由相對人接回丙○○會面交往,抗告人始通知相對人應按時接送子女,避免相對人日後指摘抗告人違反和解筆錄內容,至於丙○○由相對人接回後經新光醫院診斷為確診新冠肺炎,亦非抗告人所樂見,更不能因此認定抗告人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無視防疫規定要求相對人接回子女云云,亦嫌率斷。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兩造自111年6月16日以後,僅有針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為溝通、討論,未見相對人有何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又縱認抗告人所傳送之訊息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惟觀諸相對人所回覆之訊息,其尚得長篇大論向抗告人說明回應,未見有心生畏怖之情。綜上,兩造或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等議題,偶有意見分歧,但細譯內容都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有別,不能僅因抗告人之發言令相對人心生不快,即謂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原裁定率予准許相對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實令人難以甘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夫,前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1年4月在案,詎抗告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次以言詞辱罵、恫嚇、騷擾相對人,又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延長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6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堪認屬實。是相對人於原保護令失效前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不得對其施以騷擾行為,仍於上開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7日及111年1月12日在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學校班級之家長群組中貶抑及辱罵相對人稱:「請問老師,只有志工可以參加校慶,志工是如何選出,有經過誰的同意,又如果是單親家庭,沒出學費的那方,又有什麼權利」、「而且一直透過這種行為,企圖誤導,讓人以為當事人很重視小孩實則不然」、「所以那位胡小姐顯然就是這群組班代表嗎」、「請問她憑什麼當班代」、「請妳不要誤導小孩性別,這是資訊板,請妳不要一直洗板面」、「遠離爛人,天下太平,請定一份」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9至至55頁)。抗告人不爭執其確有前開言論,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設立家長群組時蓄意排擠伊不讓伊加入乙節,僅係兩造該次紛爭之緣由與過程,核與家庭暴力之認定無涉,再衡酌系爭通訊軟體群組設立之目的係供家長間聯絡、討論學校相關事務之公共用途,並非專供兩造溝通未成年子女丙○○相關事務之用,抗告人執意將其與相對人之紛爭公諸於眾,且指摘相對人未出學費、沒有資格擔任志工或班代表、實際上不重視子女云云,顯係藉此群組向其他家長貶抑相對人甚明。至抗告人辯稱:伊說「遠離爛人,天下太平,請定一份」僅係學校活動開放家長訂製春聯,是相對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然抗告人已自陳該群組並無學校老師或校方人員在內,並無可能逕於此群組下訂春聯,遑論春聯係傳統中華文化中人們為表達對新一年生活之期盼,於新春時將寫有吉祥意義字詞之色紙張貼於住家門、牆上,依通常情形並無可能將謾罵、貶抑他人人格之字句寫於春聯上,抗告人所述顯然悖於常理,至抗告人雖稱其未指名道姓、相對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然相對人及群組內其他家長均知悉兩造間存有糾紛,亦可得特定抗告人所謾罵之對象即為相對人,抗告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通訊軟體聯絡有關丙○○會面交往等事宜時,於111年3月28日對相對人恫稱:「週一請將○○送回我家,我們沒有要送去學校,請勿自做主張,侵犯我方侵權利益,如果你擅自將小孩送往別處,那我方是否也要比照辦理,等你週四來接小孩,我也送到小孩受教之處,有可能是在很遠的地方」;復於111年6月16日在告知學校丙○○確診後仍要求相對人將丙○○接回,並恫稱:「妳方係執行親權。妳方非以大眾運輸工具帶確診者至公眾場所,所以並無違法行為。但是如果妳方不想執行親權,或因為沒有備援,且這並非第一次,那請妳放棄○○親權行使,免得我幾乎不定時就因為妳方突如其來的問題,導致我方權益受損,妳方又完全沒有照顧小孩的能力及意願」,亦據提出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頁、第57至71頁)為證。抗告人亦不否認有傳送前開訊息,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前於109年4月2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併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之居住照顧與會面探視方式,其中即包含「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4週之週四下午5時30分至丙○○就讀學校偕同丙○○返家會面交往,並於隔週週一上午9時前將丙○○送至其就讀學校,以代交付子女與抗告人」,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至37頁),堪予認定。抗告人雖稱伊考量當時疫情嚴峻及已有聘僱家教故要求相對人彈性調整將子女改送至伊住家,因相對人不同意,伊始以前開發言比喻云云,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早於111年2月24日即宣布自同年3月1日起取消警戒分級不再適用,且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為前開發言時,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亦未因疫情停課,相對人僅係依約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要將子女送往所就讀之學校上課,對於抗告人並無不法侵害可言,況兩造既共同行使丙○○之親權,已如前述,對於子女教養方式,如在幼兒園學習或在家由家庭教師授課,本應由兩造自行協商,抗告人僅因雙方意見分歧,即以要將未成年子女移往遠處要脅,顯係對於相對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無誤,抗告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又抗告人雖辯稱:丙○○係於相對人接回至新光醫院看診時始經診斷為新冠肺炎確診,伊並無無視防疫規定強行要求相對人帶回丙○○云云。然參看兩造間及相對人與學校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明確向相對人表示:「經檢測,丙○○確診,今日已用屁股篩劑降溫,併按時4-6小時服退燒藥水10cc,止鼻涕藥水6cc,藥品會一起給妳方帶回,妳方請務必全日配帶(戴)口罩,注意小孩自身安全。另外,○○目前並不適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謝謝」等語,學校老師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向相對人告知:「○○媽媽您好,爸爸剛剛午休傳訊息告知我們:○○確診,我們這邊告知一下媽媽您」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由此均見抗告人依當時情境判斷丙○○有確診新冠肺炎始告知學校及相對人之情事,再參看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如丙○○pcr確診,則依照防疫規定需要隔離至6月24日,並告知該週不宜進行探視故取消探視,惟抗告人堅稱依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需遵時接回子女,不願配合取消探視無誤(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視當時防疫規定堅持要相對人將丙○○接回等情,應較可信,抗告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至抗告人辯稱:兩造自111年6月16日以後,僅有針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為溝通、討論,未見相對人有何懼怕之情,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可認本件並無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云云。然本院衡酌抗告人性格強勢且法治觀念淡薄,屢次僅因與相對人意見不合即出言羞辱相對人,先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通常保護令在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延長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在案,詎抗告人仍不知檢束其言行,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次對於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已如前述,佐以兩造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事宜仍有見面、接觸之可能,惟雙方關係已勢同水火,稍有齟齬即可能衍生激烈之衝突,自堪認相對人仍有再次遭受抗告人施以不法侵害之危險。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再次對於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原保護令,堪認相對人仍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從而,原裁定准予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6月,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