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鄭慈相 對 人 鄭采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7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壹年貳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姐,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5日以:「醜八怪」、「他馬的畜牲」、「下三濫」等語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延長上揭通常保護令之有限期限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姐,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實。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為本件聲請時,系爭保護令尚未失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內),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確見相對人以「醜八怪」、「他馬的畜牲」、「下三濫」等語辱罵聲請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相對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聲請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再予以延長1年2月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