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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63號原 告 施秀芬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離婚、贍養費)。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貳、二(三)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的聲請。

理 由

壹、主文第1項: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160萬元部分:因有疑義,暫不裁定補費(詳後述)。

(三)第3項請求給付贍養費620萬元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裁判費2,000元。

(四)前述部分合計應徵收5,000元(計算式:3,000+2,000),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貳、主文第2項:

一、法律依據:

(一)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皆為訴狀必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狀中聲明的第2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新臺幣160萬元」等語,但「生活費」與「扶養費」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請求的依據也不相同,則原告是要請求生活費160萬元、扶養費160萬元(合計320萬元)或是僅請求其中之一,還是其他的意思?請具體特定。

(二)聲請狀中理由還提到「……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要求相對人應負離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等語,所謂「離因損害」在法律上屬於損害賠償,應適用民事訴訟或家事訴訟程序,而非家事非訟程序,且離因損害與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的概念亦不相同,本院對於原告前述的表達方式並不了解,因為原告究竟是要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或給付生活費、扶養費均不清楚,且因未載明請求給付之起迄日及計算式,致無從核算應徵收之費用。

(三)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請提出書狀),即駁回此部分的聲請:

⒈請具體特定聲明第2項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新臺幣160萬元」的內容。

⒉前述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⒊前述請求的起迄日及如何得出請求金額的計算式。

參、如有疑問,可洽詢:

(一)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本院之家暴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0000,分機11

03、1136】。

(二)本院訴訟輔導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單一窗口服務台:⒈提供「程序事項」的法律諮詢。

⒉有律師到院、到署提供的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每日有限制時段及名額)。

⒊本院訴訟輔導科:(00)00000000,分機1135、1143、1546。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單一窗口服務台:(00)00000000,分機5614。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諮詢或申請律師扶助(請上官網預約或致電洽詢):

⒈士林分會: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00)00000000。

⒉台北分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00)00000000。

⒊新北分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00)00000000。

(四)休息日:以上均為六、日及國定假日休息。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