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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84號原 告 張文齡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宣告原告與被告張文國、張文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本院成立之112年度家調字第322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效,並就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等語。

(二)經核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乃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所成立之調解,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土地的價值為2萬4,271元(計算式如後述)。

(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下,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95至99頁):

⒈65之3:98元【計算式:328,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3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的權利範圍1/1000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65之4:2萬4,075元【計算式:328,000元/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73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的權利範圍1/10000=2萬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65之5:98元【計算式:328,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3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的權利範圍1/1000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以上合計2萬4,271元(計算式:98+24,075+98=24,271)。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萬4,271元(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