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635號原 告 張金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雅君等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係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以被告間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請求撤銷,經原告陳報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2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總面積:74.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86萬541元,而其主張對被告顏素卿之債權金額為221萬271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萬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