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9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張博皓律師被 告 A02
A03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 告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萬3,78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8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萬6,3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部分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具狀陳報。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甲○○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兩造關係不睦,且被告A03仍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不宜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不受分配系爭不動產,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3萬3,783元。
二、被告A03於甲○○死亡後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已逾越其潛在應繼分比例1/5,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A03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期間,占有所生不當得利為23萬4,350元(計算式:【(16,350×14個月)+(16,350÷30天×10天)=228,900+5,450元】),應返還於原告,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6,35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價值每月約8萬1,752元,81,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益。
(三)被告A03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登記完畢之日起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6,350元。
貳、辦理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的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二、查前述不動產現登記為甲○○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等節,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遭到拒絕,則應儘速說明遭拒絕之理由,如有相關事證(如函文)應一併提出,附此敘明。
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分割遺產事件: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依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遺產及分配方法為原告不受分配,被告應對原告為金錢補償523萬3,783元等語,可知原告可受利益為523萬3,78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萬3,783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部分(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一)就「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益」的聲明部分,依原告可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4,350元。
(二)「被告A03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登記完畢之日起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6,350元」的聲明部分:
⒈本項聲明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A03返還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期間未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2,000元(計算式:16,350×12個月×10年=1,962,000)。
⒉本項聲明與前述聲明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23萬4,350元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合計:219萬6,350元(計算式:234,350+1,962,000)。
三、分割遺產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兩者間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訟標的價額分開核定如主文第2、3所示。
(一)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肆、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
一、繼承人中如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房地,受有相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得請求無權占有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按自己的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A03返還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請求非屬公同共有債權,各該繼承人均得獨立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查: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就是否可以獨立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略為:「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可知並未為明示肯定之見解。
(二)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是否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為原告,最高法院本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作成統一的見解,此觀對於應如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見解均已一致可明: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就「是否屬公同共有、是否應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等爭論,最高法院已多次表達肯定的一致見解,此可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03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307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46、1365、1961、2422、2836、3200、321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73、289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6、1587、1953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本院另以原告提出之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之關鍵字「不當得利&非屬公同共有」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除前開2判決外,未能查得有相同或類似之最高法院裁判,準此而論,應認原告所提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非目前現行最高法院之已形成之統一見解,原告未及注意,仍引用較早的不同見解,認為得按自己的應繼分比例核算不當得利,且無需其他繼承人同意起訴或追加原告即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應屬誤解,不能採認。
(四)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縱使確定,但如所依事實及主張有變更,法院仍不受拘束,得請原告補正或重新核定:
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依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而來,如所依據之請求事實、主張或聲明有所變動,自得重新請原告補正或核定,故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應限於主張請求未變動之情形。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件雖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但此係依原告主張按自己的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如日後法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未符合前述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方式,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因所依憑之主張請求已有不同,自得請原告補正、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2 1/5 2 A03 1/5 3 A05 1/5 4 A04 1/5 5 A01 1/5 備註 甲○○與A02生育A03、A05與A04,乙○○先於甲○○死亡,由A01代位繼承。◎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一)不動產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1.由被告各按1/4比例受分配。 2.原告不受分配;被告應對原告為金錢補償,補額金額為523萬3,783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待兩造陳報確認) 1/2 備註 (一)編號1、2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於甲○○名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二)原告主張受金錢補償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頁。★附表三:最高法院對於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見解節錄
(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編號 裁判字號 要 旨 1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2 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 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3 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4 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 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5 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移轉登記、全部分割遺產兩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最高者定之。 6 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 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7 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 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查本件許○超起訴之先位聲明,係為許○文等4人之利益,請求……返還予許○文等4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應以前開共有物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許○超該部分聲明之價額…… 8 11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公同共有債權如何行使及當事人適格編號 裁判字號 要 旨 1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2 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3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蔡○來對上訴人之分配款債權,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4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坪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其有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審未予查明,逕為判決,並有未合。 5 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5間建物逾其應繼分及游○香3人同意其收取部分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按其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其等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6 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 7 11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陳○威之繼承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8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不當得利請求權屬財產權之一種,於有權請求之人死亡後,應由該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9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被告,與該第三人及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之他項請求,提起共同訴訟,該列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倘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第三人被告間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 10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11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 公同共有人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12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13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 借名登記契約,如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不消滅時,應由繼承人繼承在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地位。倘借名人之數繼承人欲向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標的物或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14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何○童全體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15 11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6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 而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7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係認系爭土城房地為傅○臣借用傅益堂名義登記,傅○臣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傅○堂負有移轉返還該房地予傅○臣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是上開債權既係由傅○臣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18 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上訴人係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買賣價金,自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不含相對立之被上訴人)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19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係因繼承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即郭○明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屋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乃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20 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1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賣渡證取得之收益權,應屬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倘屬實在,僅部分繼承人之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231號事件之請求,該判決是否有效、相對人能否持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