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24號原 告 高輝雄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原告高輝雄與被告陳政吉等4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高添福之遺產如被告等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應繼分比例為48分之1,倘不列被告等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應繼分比例為24分之1,即原告所得利益差額為遺產價值之2分之1(計算式:1/24-1/48=1/2),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10萬1,309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655元(計算式:1,101,309×1/2=550,65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