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34號原 告 戴虹銘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上列原告戴虹銘與被告陳海棠、陳林阿珠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翠鳳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翠鳳之配偶,被告陳海棠、陳林阿珠則為被繼承人陳翠鳳之父母,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00000)及其上同段61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原先由被告陳海棠繼承,兩造嗣於111年8月18日另行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乙紙,被告陳海棠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然被告陳海棠迄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等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核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價值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2,124元(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2,1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