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丙〇〇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相 對 人 甲〇〇 現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〇〇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又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與支持系統及最小變動原則亦息息相關。抗告人經濟狀況穩定、情緒正向,有意願亦有能力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對於相對人乙○○行使會面交往權利亦採開放態度。又原裁定既已肯認相對人乙○○於原裁定審理期間確實存有「屢次搬遷住居所」情事,即便無從據此認定此情形違反最小變動原則,然客觀上確因相對人乙○○無來由之多次搬遷,導致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受限。反觀抗告人皆有嚴格落實雙方之會面交往方案,亦尊重相對人乙○○之親權行使。
㈡原裁定謂:「於有偶發狀況時,亦能考量將未成年子女協
調由丙○○方協助照護,其親職功能並無虧損等情」,是以相對人乙○○顯於支持系統方面稍有不足,仍須抗告人協助。又抗告人有足夠維生之經濟能力,且抗告人一家係居住於自有房屋,相較相對人乙○○一家在外租屋,有變更住處之可能,抗告人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教養環境。又抗告人父母工作穩定,抗告人之母經營安親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亦有經驗,其作為支持系統,能提供良好穩定之照顧協助,抗告人亦已提出充分之親職教養計畫。原裁定單憑未成年子女對生母可能存有之依附性,即速斷相對人乙○○較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顯然忽視原審第一次所為之訪視報告結論。實則抗告人具經濟能力、擁有穩定正向的心態,且家庭成員可提供完善良好的支持系統,抗告人不僅積極看待相對人作為母親之角色,對於將來相對人乙○○會面交往之安排亦保有彈性空間,若基於對未成年子女長年成長利益之最佳考量,自應由抗告人獨立行使親權抑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
㈢又原審多次對相對人乙○○一方進行訪視,前後訪視報告對
相對人乙○○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評估,顯有差異,請鈞院再次安排就抗告人擔任親權能力進行訪視評估,以證抗告人確實可提供較適宜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教養環境。另就給付扶養費部分,若准予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原裁定主文第3、4項有關給付扶養費之規定亦失所附麗,應予廢棄。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亦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係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此部分原裁定亦未扣除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⑶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⑷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其對生父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同。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惟育有1女即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於110年1月11日經抗告人認領,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嗣經原審裁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相對人甲○○之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乙○○代墊之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審酌定由相對人乙○○擔任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金額是否妥適。經查:
㈠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認
兩造雖均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惟考量相對人乙〇〇為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乙○○之依附關係緊密,因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屢次搬遷住居所,違反最小變動原則,且支持系統稍有不足等情,惟相對人乙○○已陳明於000年0月間與父親因工作需要,而搬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嗣於同年00月下旬再搬至同區中山路1308巷263之1號4樓,又於000年0月間因其父就醫後追蹤治療所需,而遷居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等情,已據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3頁),可見相對人乙○○係因工作及照護父親等原因而搬遷住處,且未成年子女甲○○均隨同一起生活,之後亦無再更換住所情形,自難以搬家數次即認相對人乙○○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或故意以此方式妨害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至於相對人乙○○固曾於更換、尋覓新住處時,將未成年子女甲○○託由抗告人照護,但其既陳明係避免甲○○隨同奔波尋看租屋處,始交付抗告人照顧,且受託人即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該託付行為尚屬妥適,難認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據此主張相對人乙○○支援系統不足、不適任親權人云云,同不足採。
㈡抗告意旨另指稱原審對相對人乙○○進行訪視多次,以致前
後訪視報告對相對人乙〇〇親權能力評估有所差異,因認應再對抗告人進行訪視,以證其確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惟查,原審於抗告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109年度親字第10號)程序中,即於109年4月16日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院函文及訪視報告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二第229至235頁),嗣原審再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談調查,並於109年8月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進行訪談、調查而提出報告,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1件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52頁)。惟原審於110年11月30日開庭調查時,相對人乙○○陳明已遷居桃園市,故當庭諭知再對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有110年11月30日期日報到單、發函稿、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331頁及第339至347頁),之後再因抗告人具狀指稱相對人乙○○精神狀態不佳,難以行使子女親權(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71頁抗告人家事準備㈢暨反請求答辯㈠狀),原審為此再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乙○○現狀與先前訪視時有無不同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有審理單及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卷四第51至60頁),可見原審所為四次訪視調查,其中2次均訪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另2次則因相對人乙○○搬遷至桃園市,及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乙○○精神狀態不佳,始單就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女委請桃園當地訪視機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並無偏坦相對人乙○○情事,抗告意旨據此主張應再對其進行訪視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乙○○支持系統不足,且伊家庭經濟
狀況較相對人佳,因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妥適。惟原審經多次訪視調查,認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乙○○照護至今,對其生活需求較為熟悉,照顧情形良好,且母女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因認毋需變動長期照顧之人。且相對人乙○○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亦需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得補足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是縱認抗告人經濟條件優於相對人乙○○,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之認定,抗告意旨以其經濟條件優於相對人乙○○,即認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不足採。
㈣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有部分時間與其同住,由伊負
擔生活費用,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未予扣除,因認有所不當。惟查,原審已就相對人乙○○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期間,抗告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依未成年子女實際住居地區核算所需扶養費,並扣除社會福利補助、抗告人已支付部分及抵付相對人乙○○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後,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應扣除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生活費,但未具體陳明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及應扣除之金額為何?則其空言主張原審未予扣除同住期間費用,同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但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且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19萬7,064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8,5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