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相對人 乙〇〇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簡稱抗告人)與抗告人即相對人
甲○○○(下簡稱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向鈞院訴請離婚,相對人亦反請求離婚,兩造於107年2月13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另雙方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經鈞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下簡稱前案酌定親權事件)裁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擔任,但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鈞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又兩造離婚前於106年9月起即分居,相對人離家後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學雜費與健保費等保護教養費用,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經函請相對人出面協商仍不願負擔,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㈡抗告人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代墊子女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民間消費支出為基準,106至111年度分別為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3萬731元、3萬731元、3萬731元,計算上開年度丙○○扶養費分別為11萬6,980元、34萬2,660元、37萬1,772元、36萬8,556元、36萬8,556元、6萬1,426元,合計162萬9,890元,兩造各分擔2分之1扶養費,則該期間抗告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81萬4,945元(計算式:1,629,890×1/2=814,945),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81萬4,945元。
㈢又前案酌定親權事件確定裁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親
權,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應酌定相對人分擔丙○○將來之保護教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9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萬713元,可作為核定丙○○保護教養費之標準。自兩造離婚後,因抗告人係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平均每月支付近3萬多元之家庭開銷費(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保險等其它費用),應認為相對人每月負擔丙○○之保護教養費以1萬5,000元較為妥適,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保護教養費用1萬5,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期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則認:㈠抗告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06年9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扶養費81萬4,945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15,000元。其中106年9月兩造分居後至前案酌定親權事件二審裁定確定(即109年12月21日)前期間,兩造經家事商談協調,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該期間雙方均為丙○○主要照顧者,且同住期間日數相當,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係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丙○○相關食、衣、住、行及育樂等生活開銷,因認抗告人主張上開期間丙○○由其單獨扶養,並代墊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並不實在,其請求返還代墊該期間扶養費,為無理由。
㈡又前案酌定親權事件二審裁定確定後,未成年子女由抗告
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依一審裁定附表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且依上開附表所定方式計算,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際照顧丙○○日數比例約67%、33%,抗告人多於相對人照顧丙○○之日數比例約34%,換算抗告人每月多相對人照顧日數約10日,並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以及照顧丙○○所需支出心力等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將來須滿足其在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及未來經濟通膨等因素,認丙○○未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3萬2,000 元,抗告人與相對人以3:2之比例分擔丙○○將來之扶養費用。又本件抗告人雖為主要照顧者一方,然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同住日數每月平均亦有33%,並由其單獨負擔同住期間相關生活費用,衡以兩造與丙○○同住照顧日數差額比例為34%,據以計算相對人應給抗告人有關丙○○代墊或將來每月扶養費為4,352元(即32,000×34%×2/5=4,352),因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代墊扶養費6萬928元(計算式:4,352×14=60,928),即有依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但因抗告人於107年11月21日前合計領取臺北市政府育兒津貼15萬元,該部分為兩造共有,抗告人原應返還相對人半數即75,000元,因相對人主張抵銷,故兩造互為抵銷後,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代墊扶養費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81萬4,9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之扶養費4,352元,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名下財產雖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但該不動產父母
數十年前購買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汽車亦係抗告人之父使用,抗告人對名下資產並無實質支配、使用收益之權利,不應以抗告人名下財產為經濟能力之認定。又抗告人以教授小提琴為業,收入並非固定,又需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大幅減少授課時數及學生數,加以近3 年疫情嚴峻,月收入僅5萬元左右,原審逕以前案酌定親權之訪視報告為據,未細究該報告於000年00月間製作,誤為引用。反觀,相對人蓄意隱匿其於飲食店之收入,並曾另案自陳其父母可隨時來臺協助,其兄亦向其表示若有需要隨時可提供經濟上援助,均足認定相對人並非無經濟實力。至於照顧日數固約為67%、33%之比例,但是否得以日數比例逕行取代實際支出比例,非無疑義。蓋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除日常飲食外,其餘費用均不可能按日產生或等比例產生。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兼衡物價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以每月3萬2,000元為丙○○之扶養費計算標準為合理,且依兩造收入狀況應以1:1之比例負擔,及參考106年間兩造自陳之花費,兩造實際支出負擔比例為9:1,即抗告人多於相對人支出扶養費比例為8 成。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丙○○每月之扶養費用1萬2,800元(計算式:32,000×80%×1/2=12,800 )。
㈡原裁定認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抗告人確有代墊扶
養費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此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丙○○之扶養費共計17萬9,200元(計算式:12,800×14=179,200 )。
原裁定雖認定相對人得以7萬5,000元主張抵銷,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認定之育兒津貼為9萬2,500元,其半數不過4萬6,250元,原裁定未察,遽以相對人主張之數額為抵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裁定認兩造自106年8月分居至109年12月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止,兩造照顧丙○○日數相當,無代墊之情,且抗告人所提單據係於分居之日前、無支出必要等理由,駁回抗告人所請,亦無理由。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為丙○○支出學費、補習費共67萬2,568元,相對人辯稱為非必要費用,實無可採。另由丙○○就醫紀錄可知,丙○○之生活確實主要均由抗告人負擔,故兩造於上開期間照顧日數及支出費用不成比例,相對人辯以親權事件二審裁定確定前,兩造照顧丙○○之日數為6:4,相對人每月已支付1萬4,000元,未見相對人說明,不可盡信。而抗告人所提單據,包含兩造分居前、後,原裁定以單據係分居之日前為由否定抗告人有代墊之事實,顯非合理。是抗告人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代墊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為基礎,上開各年度分別為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3萬731元計算,總計為60萬62元(計算式:29,245×4×1/2+【28,550+30,981+30,731】×12×1/2=600,062 ),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共計77萬9,262元(計算式:600,062+179,200=779,262 )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77萬9,262元,及民事準備㈠狀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相對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8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間視為亦已到期。⑷如獲勝訴判決,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相對人假執行。⑸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甲○○○抗告意旨則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育兒津貼債權7萬5,000 元
,與抗告人對相對人110年1月至111年2月代墊扶養費之債權6萬928元相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1萬4,072 元之債權,與抗告人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原裁定止,得向相對人請求3萬4,816元之扶養費債權(計算式:4,352×8=34,816),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故上開債權債務在1萬4,072元範圍內應互為抵銷,原裁定漏未審酌,已有違誤。且原裁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3萬2,000元為丙○○之扶養費,惟該計算之支出項目包括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然臺北市居住費用極高,亦係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較其他縣市為高之主因,但與父母同住之子女不需支出家庭設備費用、租屋或買房貸款之費用,尤其抗告人係居住自有房屋,無須負擔租金或房貸,故計算丙○○之消費支出應扣除此家庭居住之相關支出。又薪資查詢平台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薪資為4 萬2,464元,則一般雙薪夫妻每月收入約8萬5,000元,倘依上開標準,一家三口每月花費為9萬6,000 元,則臺北市一般雙薪家庭皆無法養育子女,原審逕以上開標準認定丙○○之扶養費,並不適當。
㈡相對人離婚前為家庭主婦,離婚後為扶養丙○○努力工作,
然相對人為日本人,在臺工作不易,已身兼多職,每月房租、水電及網路約1萬6,000元、支出丙○○扶養費1 萬4,000元,尚須支付自己之生活費已達緊繃,倘每月尚須給付4,352元予抗告人,實有困難。且以上開扶養費標準,相對人支付比例近一半,高於原審認定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比例,故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尚須給付4,352元,顯不合理。況抗告人於前案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其收入加上房租收入每月有30萬元,然於本件竟主張離婚後收入減少,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前後說詞矛盾,其稱收入僅5 萬係惡意低報自身財產,顯然兩造經濟能力有非常顯著之差距,故原審認以3:2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明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於107年2月1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嗣於108年6
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9至245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
日止,代墊兩造之女丙○○扶養費,而於抗告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77萬9,262元(超出此金額部分未聲明不服)及利息,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8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則就兩造爭執有關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分擔額,首應審究雙方應分擔比例為何?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卷第42頁民事抗告狀),因認原審所認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依3:2比例分擔不當。惟原審已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卷第249至261頁),抗告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元、24,570元、16,960元,財產總額均為953萬3,17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且抗告人於前案酌定親權事件社工訪視時自陳教授小提琴為業,時薪為2,000元,一週三天共20小時,每月收入12至15萬元,更自陳伊多投資於樂器,亦無須相對人負擔扶養費(見同上原審卷第184至186頁相對人答辯㈡狀所附訪視報告);相對人於上開年度則查無所得、財產總額資料,但於原審自陳在106年12月起擔任日文秘書及接日文家教,每月收入約35,000至5萬元(見同上原審卷第406頁相對人家事辯論意旨狀),及雙方於原審時均陳稱因疫情關係致收入減少,而認對造應分擔較高比例。但查,新冠肺炎對經濟造成相當影響,致使各行業之人收入減少,但兩造既均受其影響,對雙方應分擔比例即無變動必要,且現今疫情影響已明顯退去,經濟情勢翻轉上昇,自難徒憑一時疫情影響收入主張降低各自分擔比例。審酌兩造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認抗告人收入、資力均明顯優於相對人,惟抗告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日較多,其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
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雖辯稱不應以其名下財產認定經濟能力,且相對人之兄已表明願依相對人需求無償提供丙○○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親人願意無償資助其子女扶養費,縱為真正,亦無從視為相對人之收入或財力,自難計入其經濟能力,抗告人所稱已有誤會,且現今臺北市不動產價值遠高於一般上班族多年薪資總額,縱然未處分不動產取得價金,仍可省去租屋開銷,自應列入經濟能力評價,抗告人以此指稱原審認定分擔比例不當,自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調查所示,110年度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2,305元,以每月32,000元為計算,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其於原審時主張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公布為17,668元)為標準(見同上原審卷第137頁111年4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惟按,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其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支付兩造之女扶養費,雖未提出支出憑證,惟抗告人主張代墊子女扶養費用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期間甚長,自難期待其提出完整單據,而兩造主張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或最低生活費均為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自得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但依前所述,兩造每月所得合計已達15至20萬元間(抗告人每月收入12至15萬元及相對人每月約3萬5,000至5萬元),已達前揭主計總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數額(110年度為173萬2,126元),則原審依抗告人主張採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認丙○○每月扶養費為32,000元,即無不合,相對人認應依最低生活費作為標準,確與兩造資力不符,難予採納。
㈣兩造爭執分居後各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抗告
人主張106年9月至000年00月間,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各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之半數,110年1月起每月則應負擔12,800元扶養費,因認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77萬9,262元(106年9月至109年12月代墊60萬62元;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代墊17萬9,200元),及自111年3月起按月給付12,800元扶養費,但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上開期間兩造實際照顧丙○○日數相當或差距不大,因認抗告人請求無理由。惟查,兩造於分居後迄前案酌定親權事件二審裁定確定(109年12月21日)期間,兩造經由家事商談協調,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每週一、二、五由抗告人照顧,每週三、四、六則由相對人照顧,每週日兩造輪流照顧一週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前案酌定親權事件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抗告人雖仍主張雙方照顧日數並不相當,但抗告人既未爭執係依上揭約定輪流照顧丙○○,何以輪流、平均照顧結果抗告人照護時間較長?抗告人未具體陳明,僅泛稱伊攜同丙○○就醫次數較多,雙方照顧時數不相當,實難憑信,堪認相對人辯稱上開期間兩造輪流照顧、時間各半等情為真正。又兩造各自照顧丙○○期間,各自為其支出有關食衣住行及娛樂等費用,相對人雖據此主張抗告人未為其墊付任何扶養費。惟照顧子女天數固得作為判斷雙方支付其扶養費多寡,但有關就學等一次性支付長期之費用,即難以照顧天數判斷費用負擔,抗告人因而主張伊支付日新國小附幼之學雜費,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同上卷一第109至113頁),可見其在106年9月以後確有繳付丙○○106、107、108學年第1、2學期幼兒園學雜費用,合計8萬2,968元(17,235+17,263+17,235+17,235+7,000+7,000=82,968)。
至於抗告人所提博如幼兒園及貝斯語文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見同上卷第101至107頁及115至125頁),其中博如幼兒園所繳費用期間係在106年9月之前,貝斯補習班部分則屬正常教育以外之補習費用,抗告人事前未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為丙○○未來生涯規劃,自行增加該項補習教育,自難認係為相對人墊付扶養費用,本院因認此部分難以列入計算。相對人雖稱伊每月支付丙○○扶養費用約14,000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運動、日新國小繳費收據、眼科診所收據(見同上案卷第327至339頁),但所提憑證均為110年11月以後,難認106年9月至000年00月間相對人有支付有關丙○○長期性之費用。依上,自106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兩造平均、輪流照顧丙○○且時間相當,難認抗告人有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抗告人雖另支付幼兒園學雜費共計8萬2,968元,核算後每月為此支出2,074元(計算式:82,968÷40=2,074,元以下4捨5入),但本院已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擔丙○○扶養費比例為3:2,則抗告人每月多支付2,074元,未逾其應分擔比例內金額,自難認有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則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代墊扶養費60萬62元,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
㈤抗告人另主張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底間,相對人每月則
應分擔丙○○扶養費12,800元,因認相對人應給付伊代墊扶養費17萬9,200元(計算式:179,200×14=179,200),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每月丙○○費用約14,000元。經查,抗告人主張依前案酌定親權事件裁定所定,抗告人為丙○○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依該案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據此核算丙○○全年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同住日數各為243日、122日,比例為67%及33%,且抗告人自陳伊提起訴訟後,相對人才願意分擔一半丙○○國小學費、午餐費、健保費(見同上案卷第385頁111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已分擔此類長期性費用,則依雙方照顧子女天數差距及分擔扶養費比例,核算抗告人每月代墊付之扶養費為4,352元(計算式:32,000×34%×2/5=4,352),原審據此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月至111年2月代墊扶養費6萬928元(計算式:4,352×14=60,928),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期間每月代相對人墊付12,800元扶養費,即不足採。至於相對人主張伊每月支付丙○○扶養約14,000元,有其所提支出明細及運動、日新國小繳費收據、眼科診所收據為證(見同上案卷第327至339頁),但為抗告人所否認,且相對人僅提出部分支出憑證,無法證明每月確有支出達14,000元,而其中日文課支出同屬正常教育以外之補習費用,事前未經抗告人同意,另保險費部分亦未具體陳明係何種保險,屬保障丙○○生活之所需,均難予採納,則相對人據此辯稱抗告人未為其墊付扶養費,同無理由。
㈥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105年12月21日前,領有臺北市政府
補助之育兒津貼92,500元,另自106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共57,500元(計算式:2,500×23=57,500),合計15萬元,並主張與抗告人請求相抵銷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判決1件為證(見同上案卷第417至433頁),即抗告人於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不爭執領取育兒津貼92,500元(見前述判決第12頁),其於本院雖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主張上述津貼是否為兩造共同取得財產仍未確定。但查,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民事裁定1件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卷第71至73頁),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領取兩造之女丙○○之育兒津貼15萬元為兩造共同財產,其中2分之1即7萬5,000元屬補助減輕相對人育兒經濟負擔款項,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請求返還育兒津貼7萬5,000元債權,並據以主張與前揭抗告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6萬928元相抵銷,因其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洵屬有據,上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後,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代墊扶養費債權存在。從而,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代墊子女扶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丙○○扶養費12,800元,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造之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2,000元,及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3:2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且兩造依前案酌定親權事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運作結果,抗告人實際照顧丙○○日數多於相對人34%,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關於丙○○扶養費4,352元(計算式:32,000×34%×2/5=4,352),原審據此命相對人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扶養費4,3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後,如有一期逾期給付,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命相對人每月給付12,800元,同不足採。至於相對人辯稱伊對抗告人有75,000元返還育兒津貼債權,與抗告人代墊扶養費6萬928元相抵銷後尚有14,072元債權,得與抗告人主張111年3月起之扶養費債權抵銷。惟抗告人該部分請求係酌定本件聲請後自111年3月起,將來相對人每月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雖由抗告人為請求,但該項請求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未成年子女丙○○本身,而非其抗告人,則相對人抗告意旨主張抵銷,尚有誤會。
六、綜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77萬9,262元(106年9月至109年12月代墊60萬62元及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代墊17萬9,200元),惟抗告人於該期間並未代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或雖有墊付部分款項,但因相對人以返還育兒津貼債權抵銷後,已無從請求代墊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應酌定為12,800元,相對人抗告意旨則認伊照顧丙○○期間已為其支出扶養費用,應毋庸再給付抗告人,惟本院認兩造之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2,000元,及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3:2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且依兩造實際照顧丙○○日數認原審酌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有關丙○○扶養費4,352元,並無不合,是兩造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