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及乙○○(男,00年0月0日生),嗣於97年9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伊擔任甲○○與乙○○之監護人,惟未就其等成年前之扶養費負擔有所協議。相對人身為母親,應對甲○○與乙○○負有扶養之義務,卻於9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從未給付關於其等成年前之扶養費,如以甲○○與乙○○居住地之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各月之扶養費數額,並按被告應分擔其中3/5之比例計算,伊於系爭期間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988,736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償還同額之本息,暨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0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8,428元。
㈡原裁定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由伊全數負擔甲○○與乙○○
之扶養費,顯有違誤,蓋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未成年子女由伊「養育監護」,僅指由伊行使親權,不表示相對人無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協議書中也無任何關於伊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記載,且在兩造商討離婚條件之電子郵件中,不僅從無關於由伊單獨負擔扶養費之語句,相對人亦曾提到希望照顧子女及給予子女更好之生活。此外,伊離婚後曾向相對人提出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租屋費等費用之請求,相對人亦有允諾或未明確拒絕,實際上伊也仍然配合相對人提出之探視要求,足見原審認定相對人以放棄探視權,換取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非正確。是此,原裁定無視相對人應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扶養義務,卻因多年來未分擔扶養費而受利益,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上述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988,736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8,428元。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由抗告人負擔關於甲○○與乙○○成年前之扶養費,並無違誤,且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然較為優越,伊亦毋須分擔高達3/5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伊縱曾在商討離婚條件時,表示希望能協助照顧甲○○與乙○○,然抗告人並未對此允諾,也未因而要求伊給付扶養費,至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則發生在兩造離婚後10年,更無法憑對話內容認定伊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僅屬抗告人重新提議商討關於甲○○與乙○○之照顧與費用分擔事宜。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包括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內(民法第10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自得由夫妻在協議離婚時,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此約定對於非協議離婚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在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所支出之扶養費,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甲○○及乙○○,嗣於97年9月16日
協議離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3-214頁),足為認定。
㈡兩造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明:「雙方婚姻存續
中所生之女兒甲○○,00年0月00日生、兒子乙○○,00年0月0日生,歸由男方『養育監護』,且女方主動放棄探視權益」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第19頁),可認為實。又民法於85年9月25日修正前,係將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稱為「監護」,此有修正前民法第1051條、第1055條之規定可參,嗣則考量夫妻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乃將「監護」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修正理由揭明,且在上開民法規定修正施行後,或係受到法律用語長期使用之影響,雖仍見夫妻離婚時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為「監護」,然並無再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與「監護」併列之情形。是此,兩造既在離婚時,除協議甲○○與乙○○由抗告人「監護」外,復特別約明甲○○與乙○○亦應由抗告人「養育」,再攷諸「養育」之意義為「扶養教育」,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15頁),且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堪信相對人辯稱: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應由抗告人負擔關於甲○○與乙○○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值為採取。至抗告意旨猶稱: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之「養育監護」,僅指由伊行使親權,非指相對人無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取。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中,並無伊不得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記載等語,雖為真正,然衡酌兩造既已有上開關於甲○○與乙○○由抗告人「養育」之約定,即具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關於甲○○與乙○○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合意,自毋須再就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贅為約定,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自非有據。又抗告人提出兩造討論離婚條件之電子郵件中(本院卷第135-137頁),不僅未見提及關於甲○○與乙○○成年前扶養費應如何分擔之問題,且性質上屬兩造往來商議之過程,關於兩造最終合意之內容,仍應以上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加以認定,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憑認抗告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並無關於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云云屬實。
㈣抗告人主張:伊離婚後曾向相對人提出負擔關於甲○○與乙○○
健保費、租屋費等費用之請求,相對人對此有所允諾或未明確拒絕等語,固提出簡訊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31-133頁),可認為實。然查,兩造上開之簡訊來往發生於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係在兩造離婚近10年後,且依對話內容所示,亦係立基於相對人本即毋須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前提,抗告人則為此提議變更,並得到相對人部分同意之回應。是此,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簡訊紀錄,不僅無法證明抗告人關於相對人離婚後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主張,益徵兩造離婚時確係協議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甲○○與乙○○成年前所需之扶養費用無訛。末抗告人稱:兩造雖約定相對人放棄探視權,但伊實際上仍然配合相對人提出之探視要求等語,縱認為實,亦屬兩造離婚後是否變更關於相對人探視子女約定之問題,無從因此認定兩造離婚時並無關於由抗告人全數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約定,應併敘明。
㈤綜上,兩造在協議離婚時,既已約明應由抗告人負擔關於甲○
○與乙○○成年前之扶養費,業如前述,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受其拘束,抗告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分擔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而求命返還。是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代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4,988,736元本息,暨依扶養之法律關係,另請求相對人自110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8,428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此仍執詞指摘,請求廢棄,則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