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結婚,嗣抗告人於同年月00日產下女兒乙○○,伊亦認為乙○○係親生女兒而予以扶養,直至110年10月18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始知乙○○實非伊之女兒,為此伊已另案訴請確認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伊於107年5月至000年0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為乙○○支付之托育保母費新臺幣(下同)43萬元本息(下稱「系爭保母費」)。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系爭保母費為有理由,為此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給付同額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抗告人償還其已給付之乙○○扶養費993,432元本息部分,則經原審裁定駁回,且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0月18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即知乙○○非親生女兒,卻與受託負責托育照顧之其母甲○○通謀,於同年11月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還刻意隱瞞及填載伊無法收受送達之地址,更通謀虛偽成立托育契約,並在伊未能出席之狀況下,再與甲○○通謀虛偽成立無效之調解。又原審採用案外人丙○○在他案中之證詞及該案之裁判理由,遽認兩造曾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於107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委託甲○○托育乙○○,且仍積欠84萬元之托育報酬云云,不僅存有未直接傳訊丙○○到庭之違誤,亦未考量丙○○與甲○○為至親關係,顯有迴護甲○○及構陷伊之高度可能,自有不當。再縱認相對人確與甲○○成立托育契約及調解,然相對人於原審已承認僅向甲○○清償12萬元,可見其至多僅為伊代墊12萬元之托育費用,尚非原審認定之43萬元。
綜上,原裁定命伊給付系爭保母費43萬元本息,有上述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3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未與甲○○通謀虛偽成立托育契約或調解,亦未妨礙抗告人出席調解,抗告人甚自行致電調解委員表明拒絕到場,且兩造確實共同以每月2萬元委由甲○○托育乙○○,故原審認定伊為乙○○支付系爭保母費而受損害,亦使抗告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據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命抗告人償還同額之本息,自無違誤,伊更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共同委託甲○○托育照顧
乙○○,並約定每月給付托育費用2萬元,嗣甲○○因兩造未能如數給付托育費用而聲請調解,經伊於110年12月6日與甲○○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明由伊給付43萬元以清償伊系爭期間應分擔之托育費用,並自110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調解書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6號卷第11頁),且據證人丙○○於另案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中具結證稱:甲○○在乙○○出生前,已在台安醫院營養部擔任廚師約20餘年,然因兩造在乙○○出生前、後,都表示要委託甲○○幫忙照顧小孩,抗告人還哭著打電話給甲○○,詢問其是否可以幫忙,且因甲○○講電話時都用擴音,所以伊等都能聽到,甲○○為此大概於000年0月間提早辦理退休;保母費是兩造陸續與甲○○協調,畢竟甲○○退休後沒有收入,所以約於000年0月間即抗告人坐完月子後,甲○○就是週一到週五全天24小時照顧乙○○,有時候甚至包括週六及週日,一直照顧到110年11月底,這段期間甲○○曾多次向兩造索要保母費等語明確(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6號卷第124-127頁)。此外,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兩造因工作與居住地都在臺北市,故未能與乙○○同住等語(原審卷第65頁),暨考量乙○○年幼,勢必需由他人提供托育照顧,復未見抗告人進一步說明及舉證乙○○在系爭期間,係委託由甲○○以外之其他人負責照顧,再衡以丙○○之上開證詞,也符合由婆婆為兒子及媳婦照顧年幼子女,同時受領報酬之現代社會常情,應屬可信。
是此,參照上揭事證,堪信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值為採取。
㈡抗告人對此空言辯稱:相對人與甲○○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托
育協議,且丙○○因與甲○○具有至親關係,所為證述有所偏頗迴護而非真實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衡酌丙○○在另案中係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其所為證詞符合社會常情及本件個案事實,應為可信,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取。又丙○○已在上開另案中為充分完整之證述,亦經原審提示其證詞內容命兩造表示意見(原審卷第65頁),自無再重複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抗告人指稱原審未直接傳訊丙○○而有不當云云,亦非可取。
㈢抗告人陳稱:甲○○聲請調解時所填具之地址,非伊實際居住
之地址等語,雖提出聲請調解書為佐(原審卷第185頁),可認為實。然丙○○在上開另案中證稱:伊曾陪同甲○○前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聽到調解委員於110年12月6日表示抗告人有打電話給承辦人員,表示不會到場調解等語(本院上開親字卷第128頁),堪信抗告人並未因甲○○在調解聲請時未能記載實際之地址,致其不知系爭調解之存在或無從出席調解。又兩造確與甲○○成立托育乙○○之契約,亦允諾每月給付2萬元之托育費用,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兩造依上開契約應給付甲○○之托育費用之債務既屬可分,亦未見兩造另以契約訂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托育費用,故相對人因上述托育契約,進而負有向甲○○給付關於乙○○在系爭期間托育費用43萬元之債務等情(計算式:20,000元×43月2人₌430,000元),即值認定。是此,相對人與甲○○後續成立系爭調解,允諾給付甲○○43萬元,目的在於償還其上開對甲○○所負之托育費用債務,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亦見相對人在系爭調解成立後,確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係與甲○○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調解之情事。
㈣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日結婚,嗣抗告人於同年月00
日產下乙○○,伊亦認為乙○○係親生女兒,直至110年10月18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始知乙○○非伊之女兒,為此伊已另案訴請確認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桃園地院上開親字卷第
10、11頁),且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6號卷宗查明屬實,堪為採取。又本件乙○○之受胎期間不在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相對人在上開另案係訴請確認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尚非提起否認子女之形成訴訟,應認相對人與乙○○間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係自始不存在。
㈤相對人自始非乙○○之父親,業如前述,對於乙○○自不負有任
何之扶養義務,亦毋須為乙○○負擔屬於扶養性質之托育費用,且乙○○出生後之扶養,應由身為母親之抗告人自行負擔等情,堪以認定。是此,抗告人因相對人負有向甲○○給付系爭保母費43萬元之義務,進而受有免於同額費用之利益,且相對人既自始毋須扶養乙○○,亦應認抗告人受有上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相對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系爭保母費4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抗告人末辯稱: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僅清償甲○○系爭保母費中
之12萬元等語,雖可認屬實(原審卷第75頁),然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非僅以其已實際支付甲○○之托育費用部分為限,尚應包括相對人依兩造與甲○○間所成立之托育契約,暨其後與甲○○成立之系爭調解,所負有應向甲○○清償未付托育報酬之債務金額,抗告人也因而受有免於向甲○○給付同額托育費用之利益。況相對人於本院主張已於000年0月間全額清償甲○○4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7-113頁),可認屬實,益徵相對人確實受有同額本金之損害。從而,抗告人猶執言辯稱其至多僅需償還相對人12萬元本息,非原裁定所命之43萬元本息云云,要非可取。
五、綜上,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抗告人償還相對人系爭保母費本金43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俱非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