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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甲〇〇 住〇〇縣○○鄉○○街00號非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吳語蓁律師相 對 人 乙〇〇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6、4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未斟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意願,以繼續性原則裁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視相對人自抗告人處搶奪未成年子女、未依輪流照顧之約定交付子女等非友善父母行徑,認事用法有多處違誤。又依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就兩造親子互動觀察評估及綜合分析與評估之記載,可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方式、情感交流依賴程度,優於相對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更有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成長。

㈡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已4歲,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可見其

對於抗告人之親密程度甚為緊密,對於相對人於訪視時亦曾出現抗拒反應,兩造交接時,僅在由抗告人住處回到相對人住處,會出現哭喊、抗拒,大喊「我不要爸爸接我,爸爸會打我」、「我不要爸爸,我要媽媽」等情事,是本件雖曾囑託社工及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然此二者功能皆與程序監理人不同,並未站在未成年子女之立場,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探求其等真摯意向,故本件實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且原審並未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便逕下裁定,使未成年子女在無任何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即需接受法院相關之安排,顯然抵觸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意旨,及基於此而應享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有應予審酌而未審酌之情形,抵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進而侵害未成年子女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應予撤銷。

㈢未成年子女現每月有11日在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及親友

一同生活,並穩定就讀盧森堡幼兒園,生活及學習狀況良好,抗告人及父親均擁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托育人員訓練結業合格證書,有十足專業能力,能照顧、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至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巨大變化,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就讀之托嬰中心,拒絕與抗告人維持聯繫,僅相對人可接送,且不提供抗告人聯絡方式,顯非適恰之就讀機構。況未成年子女尚年幼,近日相對人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就讀校園至民祥幼兒園,一再變動就讀環境,不利未成年子女學習。近期未成年子女一再稱「爸爸打我」,及稱於相對人處單獨就寢,相對人與阿姨及弟弟一同睡覺,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另組家庭並育有其他子女,於繼親家庭問題將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此部分相對人家庭關係改變之新事實,並未於原審審酌,故請鈞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再加以審酌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請求均駁回。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⑷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2,614元,由抗告人代為收受並管領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其後十二期亦已到期。⑸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方法與丙〇〇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抗告狀附表1所列事項。⑹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原審已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又為實際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受照顧狀況,依職權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分別進行訪視,並於裁定中詳盡說明對於兩造主張之認定,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同性別原則,認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㈡又抗告人雖稱近期交接時未成年子女多次呈現抗拒反應,

然此業經相對人於原審當庭表示該次狀況是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後續交接均順暢自然。且自112年3月26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相當親暱自然,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又原審已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詳盡之訪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實際生活樣貌已有受充分尊重及審酌,自不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便另行選定程序監理人,讓未成年子女一再面對與訴訟相關訪談,徒增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忠誠困擾及心理壓力。且本件關於親子非訟程序已歷時約3年,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就讀幼兒園小班,目前暫時性照顧方案導致未成年子女每月有一週需於不同縣市之幼兒園就讀,實不利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05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再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則為同法第1055條之1 明定。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0年11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審依兩造之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親權行使,自無不合。

㈡原審參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之意見,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能力,並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先前雙方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核發,及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惟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就讀幼兒園,生活、就學情況穩定,且相對人依兩造於110年8月11日之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綜合兩造工作經濟、生活住居所、家庭資源及對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生活及就學之安排,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難認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最佳利益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未斟酌未成年子女意見,惟未成年子

女丙〇〇為000年00月0日生,現年僅4歲,尚屬稚齡之幼童,自難理解由父或母任其主要照顧者之區別所在,且原審已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其進行訪視,但所為之訪視報告均載明未成年子女因年幼,無法表示對親權之意見。況未成年子女至法院陳述對其親權行使人選之意見,將使其直接面對父母因酌定親權所生之衝突,不僅易使其因忠誠衝突造成心理不良影響,亦可能使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法庭陳述、回答之內容等,對未成年子女施加壓力,原審因此未再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難認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所認尚難憑採。㈣抗告人另以未成年子女近期一再告知爸爸打伊,及在相對

人處時係一人單獨就寢,相對人與阿姨及弟弟一同睡覺,因認應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抗告人所提錄音影譯文所示,未成年子女丙〇〇雖說:「爸爸打我」,但又說:「爸爸開門弄我的腳」,可見其所述究為故意打人或開門不慎碰到未成年子女腳部,二者相去甚遠,自難憑信。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恐再婚,繼親問題將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云云,但兩造離婚後各自結交伴侶或另締婚姻,要難逕認不適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主觀臆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同有誤會。

㈤抗告人又主張本件應選任程序監理人以探求未成年子女真

摯意向,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受理法院得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前先後函請訪視機關進行訪視,之後又令本院家事調查官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均已針對兩造就會面交往狀況及規劃、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意願、生活狀況等事項進行全面性訪視,並據以作成訪視報告提供原審法院參考,原審亦將判斷之理由敘明於原裁定內,即無再另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之意見後,認兩造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及生活模式,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親權,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與丙〇〇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及命抗告人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2,800元,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件抗告無理由,則抗告人另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