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王虹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因病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僅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879元,不足以支應生活,抗告人為扶養義務人,卻未給付扶養費,爰請求其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相對人生存期間內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357元。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須受抗告人扶養,考量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的扶養程度,減輕抗告人A01、A02之扶養義務分別至1/2、2/5,應各給付扶養費6,610元、5,288元(下合稱系爭扶養費),爰裁准如附表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又抗告人須扶養母親乙○○(下逕稱其姓名)及未成年子女,系爭扶養費過高,實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抗告人有收入、財產及配偶可協助,得負擔系爭扶養費,應維持原審裁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相對人與乙○○結婚,抗告人為其等之子女。
(二)相對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879元。
六、本件爭點:(一)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二)抗告人主張因須扶養其他親屬,已無餘力無法扶養相對人,有無理由?(三)系爭扶養費是否適當?
七、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⑴相對人已71餘歲,患有糖尿病、高血脂、前庭神經炎病
變、失眠症等疾病,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也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福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確屬不能工作,亦無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前開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
⑵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會對乙○○及抗告人施暴毆打,還對
抗告人不當管教、責罰,相對人未工作賺錢養家,全靠乙○○扶養長大等情,並以原審傳喚證人甲○○(抗告人舅舅)之證詞為證,相對人則抗辯有因管教打過抗告人,但沒有施暴或不當管教,有工作賺錢養家等語。
⑶證人甲○○固證稱有聽過姊姊即乙○○、自己的父母說過,
相對人會家暴、賭博、拿不到錢就打姊姊或抗告人等情,但亦承認沒有親自在場見聞,都是聽姊姊及父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認證人甲○○因係間接聽聞而來,自無法明確詳述其中的緣由、情節及程度,雖抗告人主張因當時社會氛圍,乙○○才會選擇隱忍而未報警或為家暴告訴等語,但此部分主張至多只能說明乙○○當時的心境,無法直接作為客觀的事證,況此間接推論尚乏其他事證佐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抗告人之前述主張,難認可採。
⑷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在離婚前未工作賺錢養家等語,已
為相對人所否認,原審依兩造不爭執在離婚前同住生活乙情(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並參酌相對人之舊戶籍謄本記載之「行業與職別」為「印刷出版-印刷工」或「零販-魚販」等事證(見原審卷第69頁),認定與相對人所述自己擔任印刷廠技工,會將所得交由相對人母親統籌全家開銷等語應屬有憑,進而認定相對人婚後確有工作養家等情,要與經驗法則無違,並有兩造同住生活及前述舊戶籍登載資料可佐,自難認有何審認失當或無憑之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⑸抗告意旨雖陳稱前述戶籍登記僅為形式審查,不足證明
相對人實際去印刷廠上班,也無法證明相對人拿薪資養家等情,然查:
①相對人於戶政機關登記其職業時,尚難預見數十年後
將有本件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訴訟,復未見相對人有何特殊情事而有欺瞞戶政機關為虛偽登記之動機,抗告人亦未能舉證推翻,可認相對人陳述之職業內容,應為真實。
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縱有工作,但也沒有拿薪資回家
等情,但兩造既不爭執離婚前兩造與乙○○同住,復當時相對人有工作,則原審衡諸事理認定基於共同生活,相對人會賺錢分擔家用,並有一定之陪伴照顧等情,核屬妥適,抗告人就此始終未能提出客觀事證推翻,自無足採。
⑹原審考量相對人自陳其與乙○○離婚後,抗告人與乙○○同
住至成年,抗告人只有看過幾次而已,但有無償提供攤位予乙○○,以此方式扶養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依卷內事證認定相對人就無償提供攤位一節沒有舉證,但於離婚後未與抗告人同住,且鮮少探視等情,認定抗告人主張減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並依離婚時抗告人之年紀、生活情形等,裁准抗告人A01、A02減輕的比例為1/2及2/5,已詳述論據,核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主張因須扶養其他親屬,已無餘力無法扶養相對人,有無理由?⒈抗告人主張因乙○○已年逾65歲,且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須
受抗告人扶養,又抗告人均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實無力負擔系爭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有收入、財產及配偶可協助,應得負擔等語。
⒉抗告人陳稱乙○○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萬3,910元乙情,
業據提出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依卷附乙○○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經國稅局核定名下財產價值(含房地、土地、汽車、股票)共計為600萬7,050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足認乙○○可依前述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縱使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至多只能認為是孝親之表現,尚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於法律上有扶養乙○○之義務,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⒋抗告人另陳稱因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無餘力扶養相對人
等語,惟該等子女尚有母親即抗告人A01之配偶丁○○、抗告人A02之配偶丙○○可以協助分擔扶養照顧,且丁○○名下有收入及財產、丙○○也有收入等情,有卷附111年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復抗告人均有工作收入,此有勞保投保薪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加以原審已裁定減輕扶養義務,即便納入抗告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因素,但綜合子女人數、配偶得予分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尚不能認為抗告人已無力負擔系爭扶養費,是以,此部分主張,也不可採。
(三)系爭扶養費是否適當?⒈原審經審酌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3萬0,713元,於扣除相對人每月領取的老人年金3,879元,認定相對人尚不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6,834元(計算式:30,713-3,879)等情,核屬有憑。
⒉相對人於離婚後,未與抗告人同住且鮮少探視,核屬減輕
扶養義務之事由,抗告人A01、A02的減輕比例分別為1/2、2/5等情,已如前述,原審依此裁定如附表所示主文,亦為妥適。
(四)給付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請求抗告人應各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357元,僅裁准系爭扶養費,就未准許的部分,認為因不受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此雖與前揭最高法院的裁定意旨不同,但本件相對人未提起抗告,於抗告時始終表明應維持原審裁定等語,且非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非屬其等提起抗告之範圍,即非所得廢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依審理結果,認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不得免除扶養義務,僅得依前述比例減輕之,經計算後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的主文內容,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為41年次,現年71歲餘,依111年臺北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15.63 年,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準此而論,本件抗告人A01、A02分別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79萬3,200元、63萬4,560元元【計算式:抗告人A016,610元×12月×10年;抗告人A025,288元×12月×10年】,皆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主文(本件主文之相對人即為本
件抗告人、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原審裁定無編號)
一、相對人A01、A02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610元及5,288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延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