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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甲○○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樓非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相 對 人 乙〇〇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20日經法院

和解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親權,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關於丙〇〇、丁〇〇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惟丙〇〇於000年0月間突然雙腳無力無法行走,之後持續多次發病,之後確認診為罹患「先天性聽力障礙」、「戊二酸血症第二型」之重大罕見疾病;丁〇〇亦於000年0月間經確認亦罹患「戊二酸血症第二型」,須長期服藥控制病情病及追蹤治療,丁〇〇更於000年0月間確認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合併心室中隔缺損」。抗告人原從事建築代銷工作,為給予兒女妥善治療,支出龐大醫藥費,更因陪同子女治療多次請假,終致工作不保,抗告人又因心力交瘁,導致情緒嚴重失調、焦慮憂鬱,嚴重失眠、恍神、注意力無法集中,自108年8月7日開始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接受藥物治療,目前因症狀仍嚴重,無法穩定工作,經醫師建議休養,凡此均使抗告人經濟狀況不斷雪上加霜,已全然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鈞院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為每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萬元。

㈡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後,雖有約定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但

從丙〇〇於000年0月間發病日起,相對人僅每月各給付丙〇〇、丁〇〇之扶養費各1萬1,500元,實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不足額部分暫由抗告人先行代墊,則抗告人就此所代墊費用,顯係有利於相對人,抗告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即自丙〇〇107年2月發病至110年9月之扶養費為83萬2,500元(計算式:

【30,000-11,500】×45=832,500);丙〇〇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即110年11月至114年6月,共計132萬元(計算式:30,000×44=1,320,000)。丁〇〇自107年8月至110年10月之扶養費72萬1,500元(計算式:【30,000-11,500】×39=721,500);丁〇〇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即110年11月至120年6月,共計348萬元(計算式:30,000×116=3,480,000),以上合計為635萬4,000元(計算式:832,500+1,320,000+721,500+3,480,000=6,354,000)。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7年至110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

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均為267萬9,760元,仍有相當資產,並非事實。又抗告人名下房地,係抗告人於107年間為供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以760萬元購入,惟因資力不足,僅能湊出房價約一成之自備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後,再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6萬元,方能支付價金。後因未成年子女陸續罹患重大罕見疾病,抗告人身心不堪重負致罹患憂鬱症,又因多次陪同子女治療請假而遭解雇,只得勉力先行償還上開公司借款,迄今仍身負600萬元之房屋貸款,另抗告人名下國產福特小型休旅車ABS煞車控制模組已損壞,抗告人無力負擔4萬多元之維修費,現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無價值可言。未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罕見疾病,顯係兩造訂約時不可預料之事,抗告人因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致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均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事由,應屬可採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5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分擔),如已協議,且其協議對於子女並無不利時,即應從其協議。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扶

養費1萬1,500元明顯不足,惟上開分擔金額係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由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時約定,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6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上開相對人扶養費分擔金額,係雙方協商後本於自由意志訂定,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得任意主張變動原協議。㈡又抗告人主張於上開和解筆錄簽定後,未成年子女始經診

斷患有上開重大罕見疾病,因認有情事變更應調整子女扶養費分擔等情,固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該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同上卷第27至39、49至53、59至61、63至75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如前所述,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至於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減給付之效力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於107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支出丙〇〇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6萬689元,但細譯支出內容,大筆支出實為未成年子女為確認上開疾病時之檢查費用,已難認係常態性支出。而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日需自費服用維他命B2單顆要價約32元(見原審卷第177、179、195頁),即每月需額外支出約1,920元(計算式:32×30×2=1,920),惟抗告人亦於原審自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因罹患上開疾病每月分別領有4,872元、3,772元之補助(同上卷第189頁),上述補助已足以彌補因子女服用維他命所增加之費用,而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未成年子女因罹患上揭疾病需大幅增加扶養費用,則其以此主張情事變更請求酌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難憑信。況依前揭裁判意旨,增加給付扶養費用額之形成效力,須自裁判確定後發生,抗告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發病時起計算,同有誤會。

㈢抗告人另以原審認定其名下仍有相當資產,並非事實。惟

查,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件及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已難認原審所認有誤。抗告人雖稱係自備款1成,其餘以借款及貸款方式購屋,汽車為103年國產車,且重要零件亦損壞無力修復,並提出海洋都心撥款委託書及優惠付款契約書、優惠付款明細表、繳款證明書、貸款繳納餘額證明、汽車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41至45及51頁),惟抗告人以此方式購屋,顯係出於自身財務之規劃進行,且依常情房地貸款金額不可能超過房地本身價值,而抗告人名下汽車雖為出廠10年之車輛,其價值固因年份而減損甚多,但難以逕認毫無殘值,可見上開房地、汽車仍屬正值之資產無誤,原審所認尚無違誤,則抗告人以有情事變更主張提高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3萬元,並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或成年時止,全部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因認抗告人所陳未有何符合情事變更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為墊付及將來全部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