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是抗告人的子女,因抗告人年邁,且罹患疾病須手術,還有憂鬱症,並有積欠債務,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不聞不問,抗告人配偶邱淑瑛(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死亡,相對人至今不願意配合辦理以抗告人作為被保險人之台銀人壽、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致抗告人無法領取解約金,亦不願意歸還抗告人放在甲○○生前租用之保險箱內的黃金45兩(下稱系爭黃金),另抗告人為父親耕作之田地(下稱系爭田地)與地主涉訟10餘年,並將爭回之系爭田地登記在相對人A02名下,因而支出相當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爰請求相對人歸還系爭黃金及配合辦理領回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並按月給付孝親費2萬1,000元,暨償還系爭律師費等語。
二、原審參酌抗告人每月領有遺屬年金2萬8,677元、國民年金4,000元及相對人按月給付的每月4,000元,已足以維持生活,亦無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虞,且其他請求均屬不能證明或與請求給付扶養費無涉,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律師費是向親朋好友借來,且系爭田地為風水寶地,市值超過1,000多萬元,相對人只需支付20萬元即可,系爭黃金是老人家住院開刀手術、門診、百年喪葬費用所需,抗告人並未拋棄對甲○○的繼承權,相對人盜蓋印章辦理拋棄繼承係偽造文書,請求重新審理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每月得領取遺屬年金、國民年金及相對人每月給付的4,000元,應足以維持生活,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將不免即受債權人執行查扣,對於抗告人生活難有助益,抗告人亦未就系爭黃金存在舉證說明,應維持原審裁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仍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方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一)抗告人請求孝親費外,尚合併主張歸還系爭黃金、配合辦理領回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暨償還系爭律師費等情,經原審詢問抗告人之真意為何,其答稱略為就是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又參酌抗告狀表明略以:是老人家住院開刀手術、門診、百年喪葬費,本人平時開銷如吃飯、看醫生門診、年節拜天地、神明、祖先及親朋好友之婚喪喜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頁),故堪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黃金、系爭律師費及解約系爭保單以獲得解約金之目的,應係將此等金額作為支應醫療及生活費之用,而非基於契約關係之請求甚明,是以,本院均將該等請求列為給付扶養費的方式,併予審酌以此作為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為抗告人與甲○○所生之子女,甲○○於111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三)本件抗告人每月領有遺屬年金2萬1,255元、退撫基金7,422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授教人字第1110143438號函影本(含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抗告人另領取國民年金約4,000元、相對人每月共給付4,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由此足認抗告人的每月收入已達3萬6,677元(計算式:21,255+7,422+4,000+4,000),又該等金額合計已超過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33,730元。
(四)抗告人雖抗辯這些錢連看醫生都不夠,還有婚喪喜慶,年節敬天地、神明都要錢等語,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所花費的醫療自負額已超過前開收入,復衡酌抗告人不爭執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乙情,可認其應不需支出房租、水電開銷等節,且婚喪喜慶、年節敬天地、神明或祖先均得視個人需求調整支應,若將該等花費優先於個人的醫療或基本生活開銷,難謂妥適,且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自己的每月生活水平,應達到至少5萬7,677元(計算式:3萬6,677元+每月孝親費2萬1,000元),是以,抗告人既已領有前開超過臺北市每月平均消費的金額,應認該金額能維持其生活所需,故抗告人主張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難認有據。
(五)抗告人另主張積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64萬7,732元乙情,並提出卷附該公司112年5月9日的書函1紙佐證(見原審卷第161頁),故可認為屬實,然按「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本文、國民年金法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由此可知,抗告人每月所受領的前開金額,於維持生活必需的花費上,已受前述法規範明定不得任意扣押或強制執行,再者,抗告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受領金額已遭債權人扣押或強制執行致無法領用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抗告人另主張應將系爭保險解約以獲得解約金,相對人應返還系爭黃金、系爭律師費以作為醫療、喪葬費及生活費等語,惟前述請求既屬給付扶養費的方式之一,自應受到前開規定及說明中「不能維持生活」要件的限制,又抗告人每月領有前述金額,已足維持生活,且已超過臺北市每月平均消費金額,應符合抗告人的生活所需等情,已經審認如前,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孝親費2萬1,000元外,再行要求以前述方式即返還保險解約金、系爭黃金、系爭律師費作為請求扶養費的方法,亦非可採。
(七)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以偽造文書盜蓋印章的方式,使抗告人拋棄對邱淑瑛的繼承權,受有損害等語,但此僅涉及抗告人得否另行主張刑事告訴或損害賠償的權利,而與抗告人能否維持生活、相對人應否負扶養義務等情無涉,自無庸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