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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A01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0樓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A01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在越南國出生,相對人於同年底將其帶回臺灣辦理入籍,嗣兩造於106年5月29日結婚,抗告人在同年11月29日來臺定居,但110年間相對人對抗告人家暴,經伊聲請保護令在案,幾日後相對人即未經抗告人同意偷偷將甲○○帶走並將戶籍遷出,半年後抗告人接獲相對人欲離婚之通知,111年7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後來抗告人辦理身分證時,戶政人員告知才知道甲○○之戶籍登記僅有母親A02,未有父親之名字,相對人欺負伊看不懂中文,請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伊可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本件兩造共同育有1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後始於106年5月29日結婚,並來臺共同生活,嗣於111年7月12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62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何人行使無法達成協議,經原審裁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抗告人得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金額是否妥適?。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欺負伊不懂中文,因為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甲○○戶籍登記全由相對人辦理,以致戶籍資料只記載母親為相對人,卻未記載父親即抗告人之姓名。惟查,本院調取甲○○戶籍資料核閱結果,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年9月17日入境,並在同年10月17日初設戶籍登記,之後因父母於106年5月29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在110年4月7日更正生父姓名為「A01」,有戶籍資料1件可憑,則依上開記載,甲○○在臺初次設籍時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故無法登載父親為抗告人,之後因兩造結婚始得辦理載入抗告人為其父親,抗告意旨據此主張相對人刻意排除登載甲○○之父為抗告人云云,實有誤會。㈡又原審參酌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人之意願,惟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工作及收入不穩定,難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相對人於訪視時陳明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而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亦有分擔扶養費之義務,縱然抗告人收入及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亦得藉由酌定子女扶養費分擔多寡衡平經濟能力,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權益,自難單以相對人收入較少,即認其無法勝任親權人。㈢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曾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其聲請

保護令通過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保護令裁定以實其說,且本院調取兩造前案紀錄結果,雙方確曾互提通常保護令聲請,分別繫屬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22及525號,但兩造各自撤回聲請而終結,有本院前案紀錄查詢資料2件可憑,可見法院並未核發任一方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所陳同有誤會,其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及依兩造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5,000元,並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