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A1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9、27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A1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就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抗告人代墊甲○之扶養費等事項達成調解,並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2月1日前將甲○之育兒津貼移轉於抗告人,由抗告人領取,若逾期辦理,應將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於成立前開調解後。均未依約履行前開給付義務,屢經抗告人催促履行,相對人仍置若罔聞。
㈡又每當抗告人催促履行調解內容或相對人討論調解內容如
何履行、未成年子女就學事項時,相對人除不願配合,竟侮辱抗告人,對於落實友善父母角色展現消極、不配合之態度,更基於對抗告人之怨恨,就抗告人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事項多番杯葛,顯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護之意見仍有分歧,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無疑義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2月9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30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於112年1月13日,以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就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扶養費、返還抗告人代墊子女扶養費及其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成立調解,但就甲○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仍無法達成協議,經原審裁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結果提起抗告,並請求改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審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是否妥適?抗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審參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社工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在
親職能力、時間、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雙方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環境,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而兩造分居至今,對未成年子女事務雖有爭執,但最終對於子女照顧、會面交往及費用分擔,亦得自行溝通協議或在法院達成調解,因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依約將育兒津貼移轉由抗告人領取
,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事項多番杯葛,認兩造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上仍有分歧,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涵並非在於父母意見一致,而是讓父母雙方均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互相參考他方意見,避免過於偏執專斷,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有不同意見,即認應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已有誤會。且依抗告人所提上開兩造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已依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調解筆錄第1項及第3項約定,將每月應分擔甲○6歲前扶養費1萬2,000元,及應移轉予抗告人之育兒津貼3,000元共1萬5,000元給付抗告人,則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有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育兒津貼及扶養費情事,已有誤會。且因未成年子女參與公立幼兒園抽籤乙事,抗告人指責相對人未儘速偕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事宜,相對人對此雖表達不滿,但仍以回以:「總之五月前會提供」、「現在是要妳給兒子直接去唸好一點的私立,不用抽籤公立,反正也很難中籤。」、「我也問過我這邊私立學校,扣掉補助只要一萬多」、「你不給他上學還故意扯到我頭上,不然你小孩還我,我這邊馬上讓他去念」,可見相對人並未刻意不配合辦理,且已就無法進入公立幼兒園時備妥方案,自難以兩造離婚後無法和平對話,言語針鋒相對即認雙方無法共同擔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同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