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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A001非訟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即本聲請):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抗告人在相對人未滿3歲前即搬回娘家居住,此後從未過問或探視,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即反聲請):抗告人年事已高,須受扶養,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388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由祖母及父親扶養長大,抗告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爰裁定主文如附表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簽立調解筆錄同意給付扶養費,但卻反悔拒絕給付,有違情事變更,自不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應增加給付扶養費,原審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原審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抗告人1萬0,238元,如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在簽立調解筆錄時根本不知道可以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只是基於道義上的給付,是後來又有10幾萬元的扶養費要負擔,才知道可以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應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二)兩造於110年8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於110年8月20日起每月給付抗告人3,000元(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66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有給付數期的扶養費。

七、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可以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並同意爭點為:(一)相對人前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是否適用情事變更,而不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二)抗告人請求應增加每月扶養費為1萬0,238元,有無理由?

八、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1118條之1的立法理由:「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就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而言,未有負扶養義務者因基於自願或道義等考量所為給付後,即喪失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準此,本件相對人雖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曾給付數期的扶養費,然該筆錄內容並未記載相對人已拋棄其他權利,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此情形,則相對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至多只能認為其係出於自願或道義考量之給付,尚不能以此推導出其有拋棄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是相對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再行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非法所不許。

(二)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繹前述規定及說明,情事變更之法律效果係重在發揮經濟上給付之調控,以防止顯失公平之給付,並達成合理衡平之結果。又扶養義務並不等同扶養費,扶養費之給付僅是扶養方法的一種(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照),故經濟上之給付(扶養費)尚不能完全涵括扶養義務之概念。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權利之賦予,係立法者考量受扶養權利者已有前述法條規範類型的「前行為」,如要求負扶養義務者仍須履行,實屬強人所難而來,此核與情事變更之前述意涵已有本質之差異,故於適用上應顧及立法目的及前述法規範之整體關係,以避免割裂解釋之扞格。準此而論,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已忽略相對人並未放棄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仍逕自認為既然同意給付扶養費,並有給付行為,即應直接適用情事變更,而不得主張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但此種論據,並不符合前揭免除扶養義務、情事變更的法律體系解釋,亦增加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自難憑採。

(三)原審已傳喚證人黃順前即相對人之堂叔,並依其結證內容(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卷第75至81、111至113頁)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審酌證人黃順前明確證述抗告人未能長期扶養照顧相對人,都是由相對人的阿嬤、阿祖照顧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的要件事實,故原審裁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四)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原審裁定准許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則就其餘爭點:抗告人得否請求應增加每月扶養費為1萬0,238元的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如附表所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為37年次,現年76歲餘,依111年臺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14.72年,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準此而論,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22萬8,560元【計算式:10,238×12月×10年】,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主文

(原審裁定無編號)

一、A03對於A0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A001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01負擔。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