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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由家分離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2係抗告人A01與A03所生之女,A03因罹患嚴重失

智症,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抗告人現為A03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戶籍之戶長,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應屬家長。

㈡抗告人與A03前基於親情關係,無償讓相對人借住在A03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竟趁抗告人短暫返美之際,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擅自將A03帶離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愛愛院),且屢對愛愛院散布不實訊息及檢舉,愛愛院因不堪其擾不再續約,使A03居住照護受到嚴重影響,相對人嗣又私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及信箱鎖頭,致抗告人於111年返台後,需請員警陪同才能進入系爭房屋,相對人另於不詳時間架設網站,公開發布指摘抗告人虐待A03及抗告人對婚姻不忠之文章,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不敢與相對人同住,乃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然抗告人現有自身生活需要,且必須處理及擺放A03之畫作、陶瓷等物品,因此需要使用系爭房屋,而相對人正值壯年、已婚,多年來未曾協助分擔相關費用,亦屢對抗告人提出訴訟,以惡劣言語傷害家人,甚至預先在門後擺放椅子及電扇等物品,百般刁難抗告人進入系爭房屋,故有使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必要。

㈢兩造平日相處不佳、時常相互爭吵,且因A03之監護及醫療

等照顧事宜,已水火不容,致抗告人終日無法安寧,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目的。又民法第1128條規定僅要家長有正當理由,即可要求家屬離家,抗告人與A03已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向相對人表達終止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搬離,為此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令相對人由家分離。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之家分離。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認兩造雖均設籍在系爭房屋,然欠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非屬民法第1122條所定之親屬團體。又抗告人雖係A03之監護人,惟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本件既無親屬團體推定家長之紀錄,自應以最尊輩且最年長之A03為家長,嗣A03受監護宣告不能管理家務時,亦未指定抗告人為代理家長,故難認抗告人具有家長之身分。至抗告人雖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乃係因A03實際不能為戶長,並非抗告人依法成為家長,故抗告人以家長身分請求相對人由系爭房屋分離,核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抗告人及A03之女,自幼由抗告人親力扶養,相對

人於7個月大時,隨抗告人一同移民美國,並取得移民許可,相對人今年46歲,不論婚前婚後、在紐約或淡水竹圍,都是依賴父母資助生活,除相對人大學期間短暫與其配偶同居外,都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在臺居住期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生活費用都是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被迫不能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一年餘,前開費用仍係由抗告人支付。於108年9月初,抗告人由美返台,遭相對人反鎖無法進入臥室,抗告人於110年將A03之作品海運返台,照顧已失智之A03,豈料相對人變本加厲,百般刁難抗告人回家居住,對抗告人身心造成極大傷害,相對人行為有違人倫的不孝行為應法理不容。系爭房屋所有人是A03,A03之父母已過世,手足均早在67年前全家移民美國,並成家立業分居美國各州,A03因罹患失智重病,抗告人目前是A03之配偶、監護人,亦是系爭房屋戶籍之戶長,相對人已婚卻不工作,依賴抗告人生活40多年至今,更企圖搶奪父母房產,綜觀家族成員現況,擔任家長之責,唯有年歲最長之抗告人,且目前一家三口(即兩造與A03)分居三地,每月開銷達新臺幣15萬元,全由實質家長即抗告人負擔支付,故請求裁定相對人由家分離。

㈡綜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自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00之0家分離。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28條所謂由家分離,係指由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中分離,不涉及該親屬團體所同居之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問題。次按設籍僅為行政上管理措施 ,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 ,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亦可參照)。而家長之權利義務,分別為:(1)管理家務權利(民法第1125條)。(2)令家屬由家分離之權利(民法第1128條)。(3)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第4 款)。依此,所謂家之概念,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自非指同住一有形之房屋之人而言 ,而係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始得稱之。且依上開意旨,分家後,家長基於家長家屬間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經查:

㈠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用以佐證相對人係抗告人與A03之女、A03受監護宣告並由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兩造係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同一戶籍,此部分堪認屬實;至抗告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通常保護令、兩造發生爭執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起訴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然前開證據,固可證明兩造間有諸多衝突及家庭暴力行為及因此衍生之民刑事案件,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由家分離是否有據,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是否同住一家而具家長及家屬關係,及有無令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同住,相對人在臺期間之生活費用均由

抗告人支出,抗告人被迫無法返回系爭房屋迄今已逾一年云云,查兩造之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00樓之0即系爭房屋,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頁)。然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陳:伊先生(即A03)於103年受監護宣告後,伊每年都會回來陪伊先生1、2個月,直到2019年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後,伊才回台定居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1頁),抗告人自99年1月2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確僅每年短暫入境返台,至111年4月16日入境,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租屋處;相對人則自103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26日期間,亦僅每年短暫入境,於108年8月31日入境臺灣後,始定居於系爭房屋,顯見兩造並未同居,而係各自為生,兩造雖同設籍於系爭房屋,然乏「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與民法所採「實質要件主義」之「家」之概念,已有不符,亦無家長家屬間之指示關係,自難逕認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甚明,則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A03於101年9月18日受監護宣告確定,由其擔

任A03之監護人並登記為戶長,其為實質家長云云 ,然繼任為戶籍登記上之戶長,與經親屬團體推定為「家 」之家長,要屬二事,抗告人雖因A03實際不能為戶長,而變更抗告人為戶籍登記上之戶長(見原審卷第17頁),非當然可認定抗告人經親屬團體推定為家之家長,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經親屬團體推定為家長,亦非家中最尊輩者,復無證據顯示家中最尊輩者即A03指定由抗告人代理家長,亦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家長及家屬之關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抗告人亦非具有家長之身分,自無由令相對人由家分離,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聲請令相對人由家分離,即屬無據。

原審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由家分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