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代 理 人 鍾志宏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出生後即未見過相對人,自幼由大伯甲○○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聞問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迄至國小五年級才與相對人見面,但相對人因為破產整天酗酒,仍未扶養聲請人,反係聲請人自國三開始打工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亦於另案遺棄刑事案件到庭自承並未扶養聲請人,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不起訴處分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已非無憑。又證人甲○○即聲請人之大伯已到庭證述證述略以:「聲請人小時候都是伊在扶養,聲請人父母離婚,監護權給相對人,但相對人都把聲請人到處亂塞在親戚家,最後一次是78年相對人把聲請人丟在伊家,伊就把聲請人一路照顧到大,生活費、學費也都是伊支付。相對人從來沒有工作過,相對人的生活費,伊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相對人於78年起被管訓3年。聲請人差不多到小學五年級才第一次看到相對人。相對人完全沒有給過關於聲請人的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予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