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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A01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不孝子女,無視伊年邁及頻繁因罹患疾病而接受手術,且患有憂鬱症,還需每週固定前往門診,更為支出父母之醫療與喪葬費用而積欠銀行、親友債務,為此國民年金已遭到扣押,竟於民國111年9月7日伊之配偶甲〇〇死亡後,不願配合簽名辦理解約以伊作為被保險人之台銀人壽、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致伊無法領取解約金,甚不願歸還現存放於甲〇〇生前租用之保險箱內,由伊父母以一生努力賺取之黃金45兩(下稱系爭黃金)。又相對人年幼時在伊支應下就讀貴族學校,繼則取得國內碩士學位及出國留學,且曾受伊贈與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中山北路及福榮街房產,另伊為父親耕作之田地與地主涉訟10餘年,並將爭回後之田地登記在相對人A02名下,亦因而支出相當之律師費,相對人卻絲毫不知哺育之恩,甚竊得印鑑證明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為伊辦理拋棄對於甲〇〇遺產之繼承權。綜上,爰提起本件聲請,求命相對人歸還系爭黃金及配合辦理領回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並依伊之戶籍地桃園市標準,按月給付孝親費21,000元,暨償還伊為上開田地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20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因伊等主動放棄權利,每月得單獨領取甲〇〇之配偶遺屬年金28,677元,加計國民年金約4,000元及伊等每月提供之4,000元,顯然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從再求命伊等給付扶養費。又系爭保險係以甲〇〇作為要保人而投保,於甲〇〇過世後,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全體行使,然伊等考量聲請人積欠卡債而受各方催討,解約後勢必成為債權人查扣與執行之對象,復以聲請人未來勢必多有醫療需求而可能需領取保險給付,為保障聲請人之晚年生活,始不願同意辦理解約,遑論聲請人已拋棄繼承,亦無從對系爭保單行使權利。再聲請人未能就系爭黃金之存在舉證為實,甲〇〇生前亦未租用任何保險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明定,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與甲〇〇所生之子女,且甲〇〇已於111年9月7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可憑(卷第173-179頁),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現得單獨領取甲〇〇之配偶遺屬年金28,

677元、國民年金約4,000元,伊等另每月提供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授教人字第1110143438號函文及所附遺屬年金計算單為佐(卷第119-129頁),且為聲請人不爭執(卷第169頁),堪信為實。是此,本院衡酌聲請人憑藉上述遺屬年金、國民年金及相對人提供之金錢,每月基本收入已達36,677元,不僅明顯高於居住地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8,682元,亦超過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32,305元,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無求命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主張其年邁及頻繁接受手術,亦患有憂鬱症,也需

每週固定前往門診云云,縱認為實,然未見聲請人具體舉證其醫療費用支出之數額,已有非上開收入所能支應之情事,且參以國人依法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大部分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均為該保險所涵蓋,仍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

⒋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等語,雖提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書函為佐(卷第161頁),可認屬實。然經衡酌聲請人領取之上述遺屬年金及國民年金,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不得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自無從因聲請人積欠債務即認其無法維持生活。

⒌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不能維持生活,因而具有受子

女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孝親費21,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㈡系爭保單係甲〇〇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卷第165-167頁),且有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險費繳納總表、保單投保證明等可佐(卷第39、41、43頁),足認為實,則在甲〇〇死亡後,相關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共同行使。是此,聲請人既僅為上述保險之要保人,自無權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解約,以利其領取解約金。

㈢聲請人主張在甲〇〇生前租用之保險箱內存放系爭黃金云云,

已為相對人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況被繼承人生前如向金融機構租用保險箱,於稅捐機關核查遺產稅時,均自動將該保險箱及其內存放物品列入遺產稅之課稅範圍,此為週知之事實,然在相對人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卷第143-149頁),卻未見甲〇〇有何租用保險箱之情事,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存放在甲〇〇生前租用保險箱內之系爭黃金云云,實非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伊為父親耕作之田地與地主涉訟10餘年,為此

支出相當之律師費用,且爭回田地後登記在A02名下云云,不僅未見舉證為實,況縱認真正,該律師費之支出亦係基於聲請人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所生,難認與相對人有何關連,故聲請人求命相對人償還律師費200,000元,同非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黃金、配合辦理領回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按月給付孝親費21,000元及償還律師費200,000元,均屬無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