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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號3樓相 對 人 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在法院簽署調解筆錄以來,聲請人從未阻撓相對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惟在過往會面交往之經驗中,丙〇〇於會面交往返家後皆出現腸胃不適、情緒煩躁、夜臥不寧等情形,但不論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丙〇〇於會面交往期間之作息,或對丙〇〇生活習慣給予相關建議,相對人皆消極回應。又丙〇〇因語言溝通及部分能力發展落後,無法向聲請人表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形及其身心狀況,故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提出先以居家探視或由聲請人陪同之方式進行,以維護丙〇〇身心健康發展。㈡又未成年子女范天樂腸胃道機能不佳,飲食稍有不慎即發

生嚴重便秘等代謝問題,進而引發過敏及長期睡眠品質不佳,嚴重影響其作息及學習,聲請人依循醫師衛教資訊輔以足量蔬果調理其消化道機能,然依目前探視方式,范天樂仍需於多數週末時間前往林口祖父母住家。暑假亦有長達2個月無法返回聲請人住所之記錄,飲食狀態頻繁更替,實難見體質調理之成效。兩造分開生活至今,范天樂經常在不適當及不合理安排下頻繁遷徙,居無定所,隔代教養及父母雙方不同生活型態,亦使范天樂於價值觀選擇及判定面臨無所適從之情形。且范天樂就讀小學,聲請人亦需更充分之週末時段以補強其課業。

㈢聲請人於簽立調解筆錄時,尚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當時

仍有充裕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現聲請人已返回職場,得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大幅減少,故聲請人亟需更為公平之例假日分配,並變更相對人與丙〇〇之會面交往改由聲請人陪同方式進行,故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下:每月第2、4週週五晚間8時至週日晚上8時,另寒、暑假期間各增加3日及15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懂為何聲請人要更改,聲請人從協議到現

在都沒有給伊探視女兒,只讓伊帶兒子,從來不讓伊帶走女兒。伊有去聲請強制執行,只有女兒部分,執行處有進行,但還沒有結案,原本有漸進式要讓伊帶女兒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范天樂(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〇〇(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范天樂、丙〇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於子女16歲以前由兩造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18號及110年度家暫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已有協議,即應依協議之方式進行,除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尚不宜任意變更。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尚於早療階段,其會面交往應以陪同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始終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讓伊與丙〇〇會面、交往。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可攜同范天樂返家過夜進行會面、交往,卻堅持丙〇〇僅能在其住處探視,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丙〇〇如未由聲請人陪同照顧進行會面交往,對丙〇〇身心有何不利影響,其僅以丙〇〇無法表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形,即自行臆測、判斷如由相對人單獨進行會面交往,不利丙〇〇身心健康發展?顯難憑信。

㈢聲請人又以現行會面交往方式,不利其調理范天樂之腸胃

道機能,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採信。至於聲請人另稱因已返回職場,而請求更為公平之例假日分配,惟聲請人自陳於兩造調解時,正處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顯然可預見期間結束即返回職場,且聲請人已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處時間遠高於相對人,則其主張調整方案實已剝奪同為共同親權人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自難採納。

㈣又本院為了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情形,依職

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皆陳述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1會面,未與未成年子女2會面,因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2為發展遲緩兒童及兩造不同的生活型態,相對人則陳述是因聲請人不接受相對人所提供之飲食給未成年子女食用,因聲請人要求純素食物,故拒絕安排會面。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及照顧安排有所爭議。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經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後,與未成年子女2進行過兩次單日會面交付,之後仍無法會面。目前相對人持續與未成年子女1會面,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2會面。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期待縮減未成年子女1之會面交付時間,並由聲請人陪同未成年子女2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希望依照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付。評估兩造皆能提出具體會面規劃。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兩造皆能了解未同住方會面之必要性,願意安排探視。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生活資訊,亦阻礙其探視未成年子女2。評估聲請人需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⑥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願意使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對於會面時間及方式有所差異。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年幼,有父母雙方之關愛有利於兒童成長發展,且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內容無不利於兒童之情事;惟因聲請人考量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性,故建議兩造協商教養計畫,以利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維護兒童權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7之2頁)。

㈤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或有窒礙難行,自不能憑聲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更,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