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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相 對 人 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宣告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劉」。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丙〇〇(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0年4月23日兩願離婚,之後雙方又於111年2月8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丙〇〇之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隨後相對人雖於同年3月1日將丙〇〇接回同住,卻未親自照顧,反而將丙〇〇四處寄放在朋友或姑姑家,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與丙〇〇會面交往後欲送回時,相對人竟傳訊稱:「沒地方送」、「威圳會沒人顧」、「我是跟媽媽說現在真的沒人顧的話我先送孤兒院了」,聲請人遂趕緊用電話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竟無視於兩造之子安全,向聲請人表示:「送孤兒院啊」、「弟弟先放路邊好了,我明天早上去帶,看你放哪裡」、「我說你今天先放路邊,然後看你放哪裡我晚一點去接」,聲請人因而將丙〇〇帶回照顧至今,期間聲請人向相對人索要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均稱無法支付、要去跑路,甚至有相對人之債權人找上聲請人討債,最終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要求與小孩見面,聲請人與其在台北火車站2樓美食街會面時,相對人簽署切結書同意改由聲請人任丙〇〇之親權人,並改從母姓,事後在同年0月間傳訊息表示不再回臺灣了。相對人上開行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親權人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㈡又依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丙〇〇每月得享有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11年4月10日起即未提供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並命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及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其於000年0月間給付1萬元、同年0月間給付5,000元,相對人仍應返還聲請人14萬2,500元(計算式:15,000×3+15,000×7.5-15,000=142,500)等語,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丙〇〇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生活費1萬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酌定相對人倘有未按期給付各期扶養費之情形時,每逾一個月應加給上述各期扶養費之金額十分之一,但其因逾期而加給金額之總額,不得逾每期扶養費金額之二分之一。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萬2,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劉」姓。⑸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子丙〇〇,嗣於110

年4月23日兩願離婚,之後又於111年2月8日在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14號調解成立,約定丙〇〇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據提出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曾於111年3月1日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接回生活,但卻未親自照顧丙〇〇,反而寄放朋友或姑姑家,之後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與丙〇〇會面交往後欲送回時,相對人表示無法照顧拒絕接回,聲請人因而將丙〇〇帶回照顧,相對人之後鮮少聞問,並於同年6月28日與聲請人簽定切結書,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丙〇〇之親權人及丙〇〇改從母姓,隨後又傳送訊息表示其已不在臺灣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受照顧情形及變更姓氏影響

,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有犯罪狀況,且曾對未成年子女有負面言論,僅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約1個月,且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其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依照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多次發表遺棄未成年子女之言論,且未曾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疑似有犯罪情事,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變更未成年子女為母姓。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㈣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現兩造雖約

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〇〇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不僅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更曾多次表示欲遺棄未成年子女,且自111年4月10日起,實際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丙〇〇迄今,相對人不但行方不明,亦自111年6月之後即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本件亦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行使親權之意願,難認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真正意願。反觀聲請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屬穩定,且有高度監護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

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改從母姓,審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多時,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丙〇〇之親權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而相對人不但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形,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更與聲請人簽定切結書,放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見本院卷第45頁),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對丙〇〇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離婚時,約定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〇〇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爰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子女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為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約定,嗣後已因雙方另在本院成立調解變更親權約定而失其效力,但事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又改由聲請人照顧扶養,此次變動兩造雖未另行約定扶養費分擔數額,然雙方先前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分擔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自得作為相對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參考,且該金額未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3萬3,730元之半數,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1萬5,000元,即無不合,爰命相對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丙〇〇年滿20歲之日止。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丙〇〇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及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均未分擔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全由伊代為墊付,已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可憑,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即無不合。如前所述,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其於上開期間僅曾給付1萬5,0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4萬5,500元(計算式:15,000×3+15,000×21/30+15,000×7-15,000=145,500)。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萬2,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