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非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相 對 人 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代墊扶養費,嗣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兩造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就上開扶養費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女丙〇〇(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但兩造於111年6月6日分居後,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且兩造已調解成立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故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已代墊之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丙〇〇成年時止,按月給付關於丙〇〇扶養費。
㈡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度其住居之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萬6,153元(計算式:32,305×1/2=16,153 ,元以下4捨5入),則自111年6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個又25日,丙〇〇之扶養費合計為22萬751元(計算式:32,305×6+32,305×25/30=220,751,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共計代墊子女扶養費11萬376元(計算式:220,751×1/2=110,376,元以下4捨5入),爰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11萬376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12年1月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153元,並請課予相對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萬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丙〇〇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伊沒錢給扶養費,伊要扶養母親,伊做保全,月薪約3 萬8,000 元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嗣於112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對於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共識,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付自111年6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丙〇〇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 月1 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05元作為丙〇〇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相對人按月負擔1萬6,153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其無力負擔扶養費置辯。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父母之給付能力,並經本院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相對人110 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萬2,454元、23萬2,717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均為0 元;聲請人同年度所得分別為26元、13萬8,76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可見兩造收入總合遠低於110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入173萬2,126元,因認難以比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核算之臺北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依據。另參酌111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臺北市民一般生活水準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另考量兩造經濟狀相當,惟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 ,自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元以下4捨5入)。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6月6日兩造分居時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對此均未爭執,則聲請人主張自111年6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每月原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1萬1,000元,已如前述,依此核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共計7萬5,167元(計算式:11,000×6又25/30=75,167,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前揭期間代墊丙〇〇之扶養費7萬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已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為1
萬1,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1,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