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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A1 住○○市○里區○○路000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A1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1 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2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雖已與相對人離婚,並經約定行使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1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然相對人仍應扶養未成年之A1 ,卻未能履行扶養義務,致A02於102年1月至111年12月之10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A1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代墊金額為120萬元,A02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返還同額之本息。又A1 在成年前應受相對人之扶養,如參考其居住地新北市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1,453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A1

所需扶養費之半數,A1 亦得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成年前之扶養費12,000元。綜上,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A0212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A1 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1 扶養費12,000元,如1期遲延未為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辯稱:伊與A02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伊需負擔關於A

1 之扶養費,且A02離婚後長期未要求伊支付扶養費,卻在伊聲請強制執行探視後,一次要求伊給付鉅額之費用,伊確實無法以目前之薪資負擔。又伊於0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探視後,如遇A1 表示物品短缺,都會盡可能提供,豈料A1於113年間起,竟表示不能再將伊購買之日用品帶回家,可見A02一方面要求伊給付金錢作為扶養費,另方面卻拒絕伊為子女準備物品,顯非合理。此外,A02所稱之負債,實際上為其母親之債務,且房貸係由A02之妹妹繳納,故伊縱使應分擔之A1 扶養費,也應按照經濟能力予以裁判。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教養之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1116條之2明定。次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等規定可參。經查:

㈠A02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14日結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育未

成年女兒A1 ,嗣A02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9日協議離婚時,經約定由A02行使對於A1 之親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卷第13、17-19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既為A1 之母親,依上揭法文規定,應對A1 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與A02離婚,或在離婚後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A1 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起如聽聞A1 表示物品短缺,都

會盡可能提供,然A1 卻於113年間起,表示不能再將伊購買之日需用品帶回家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縱信為真實,相對人亦僅係偶爾提供A1 之臨時所需,無從推認已因此難盡對於A1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自難執此作為不給付A1 扶養費之理由。

㈢A02陳稱:伊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財產

為房產等語(卷第73頁),其於109年至111年間各度申報之總所得額依序307,437元、367,031元、408,656元,名下登記之財產為不動產及投資,登記價值為6,769,020元(卷第39-49頁)。又聲請人主張A02因購買房產而向母親借款,目前約有1,200萬元之負債,為此每月需向母親還款15,000元等語,雖為相對人否認,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確實記載A02之母親對房屋坐落之土地享有抵押權(卷第77-79頁),再經衡酌憑藉A02之上開資力,應無從以不貸款之方式購入不動產,復以向父母借款購屋在目前社會上也屬常見,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相對人再辯稱:

A02之房貸係由其妹妹負責繳納償還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㈣相對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26,000

元至27,000元,沒有財產,但有負債約36萬元等語(卷第73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各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為459,477元、310,061元、253,423元,名下登記財產為汽車1輛,登記價值為0元(卷第51-55頁)。

㈤本院審酌A02與相對人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A1 現

在新北市居住,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4,663元,雖可作為推計A1 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惟考量A02與相對人前述之收入狀況,顯然與同年度新北市平均家戶所得1,421,385元間存在差距,再依A1 之年齡及身心狀況,推估其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暨由A02實際負責照顧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後,認A1 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000元為適當,復以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半數等語,亦值採取。

㈦綜上,A1 請求相對人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A1 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惟A1 逾此範圍所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法院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毋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A1 為未成年人,且未其見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復以其在

A02與相對人協議離婚後,係與A02同住,堪信其於系爭期間生活所需之各項扶養費用,除可由相對人舉證證明確係由其支付者外,應推定為A02支應。又相對人辯稱於000年0月間,曾就A1 所需盡可能提供短缺物品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能具體敘明已給付物品之價值,本院無從予以扣除。

㈡A1 係與A02同住在新北市,業如上述,且經衡酌A02與相對人

上述之身分、經濟能力與A1 之需要,併考量新北市102年至111年各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相費性支出數額,暨參以A02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新北市平均家戶收入數額間存在明顯差距,本院因認A1 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下列表格所示,總金額計為1,803,6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半數即901,800元。㈢相對人辯稱:伊與A02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伊需負擔關於A1

之扶養費等語,雖有前引離婚協議書為憑,堪信屬實。然相對人與A02既未約明A1 成年前之扶養費應由A02獨力負擔,難認A02業已捨棄請求相對人分擔A1 於系爭期間所需扶養費之權利,故相對人執此作為辯解,應係誤會。相對人又稱:A02離婚後長期未要求伊支付扶養費,卻在伊聲請強制執行探視後,一次要求伊給付鉅額之費用等語,即令屬實,亦僅屬A02決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代墊扶養費之動機問題,不因此解免相對人應分擔A1 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責任。

㈤綜上,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

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A1 扶養費901,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A02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1 請求相對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成年前之扶養費8,500元,及A02請求相對人償還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901,800元本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就前者應併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均喪失期間利益,另A02逾上開範圍所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