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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陳怡雯相 對 人 董晏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均未依約給付乙○○之扶養費,且於111年9月23日探視乙○○後,即未再出現,並自112年2月15日起消失無蹤,聲請人更收到數封相對人之銀行催款通知書及催款電話,不堪其擾,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對於乙○○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0年7月19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支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5,000元及相對人負擔乙○○年滿20歲以前之健保費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33、45、11頁)。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支付乙○○之扶養費,且

自111年9月23日探視乙○○後即未再出現,對於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母親王秀蘭與相對人於111年7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2月均未繳納健保費(本院卷第19頁),乙○○乃改以聲請人之眷屬身分參加健保(本院卷第111頁),且相對人於111年7月1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85至86頁),111年度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9頁),並因積欠本票及信用卡債務,經多家公司、銀行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3至65頁)等情,有前述卷頁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乙○○健保資訊、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對人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可以證明,可見相對人無固定工作,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早已無力負擔乙○○之扶養費,亦未探視、關愛乙○○,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2年10月1日訪視聲請人

及乙○○,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每月薪資3萬3,000元,身心狀況良好,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能照顧、陪伴乙○○,且聲請人與父母、祖母及姊姊同住,家人能協助照顧乙○○,評估聲請人有相當親職能力、適足親職時間及高度監護意願,亦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乙○○間之親子互動良好,乙○○受照顧情形亦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與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與乙○○設籍同址、乙○○就讀戶籍地附近之臺北市私立惠群幼兒園及聲請人領有牙醫診所薪資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45、21、47頁),足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符合乙○○之利益,並能避免因相對人失聯而延誤乙○○之事務決定或損及乙○○之權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其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