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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非非非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相 對 人 顧培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顧培蘭係聲請人王非非與顧炳星所生之女,顧炳星因

罹患嚴重失智症,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顧炳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現為顧炳星之法定監護人,亦為戶籍之戶長,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應屬家長。

㈡聲請人與顧炳星前基於親情關係,無償讓相對人借住在顧炳

星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竟趁聲請人短暫返美之際,於110年12月30日擅自將顧炳星帶離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愛愛院),且屢對愛愛院散布不實訊息及檢舉,愛愛院因不堪其擾不再續約,使顧炳星居住照護受到嚴重影響,嗣又私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及信箱鎖頭,致聲請人於111年返台後,需請員警陪同才能進入系爭房屋,相對人另於不詳時間架設網站,公開發布指摘聲請人虐待顧炳星及聲請人對婚姻不忠之文章,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聲請人因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不敢與相對人同住,乃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然聲請人現有自身生活需要,且必須處理及擺放顧炳星之畫作、陶瓷等物品,因此需要使用系爭房屋,而相對人正值壯年、已婚,多年來未曾協助分擔相關費用,亦屢對聲請人提出訴訟,以惡劣言語傷害家人,甚至預先在門後擺放椅子及電扇等物品,百般刁難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故有使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必要。

㈢兩造平日相處不佳、時常相互爭吵,且因顧炳星之監護及醫

療等照顧事宜,已水火不容,致聲請人終日無法安寧,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目的。又民法第1128條規定僅要家長有正當理由,即可要求家屬離家,聲請人與顧炳星已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向相對人表達終止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搬離,為此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令相對人由家分離。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1」之家分離。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顧炳星,且顧炳星生病前同意相對人居住在系爭房屋,聲請人沒有正當理由要求相對人搬離。又顧炳星在臺灣、紐約皆有房屋,卻被家人遺棄在臺灣入住護理之家,顧炳星並非自願留在臺灣,相對人於108年因顧炳星之監護權事件及自身刑事案件搬回臺灣,無法返回美國工作,相對人亦係唯一一個可以在臺灣幫忙顧炳星主張權利之人。

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項、第2項、第1124條及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與顧炳星之長女,本院前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30號裁定宣告顧炳星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顧炳星之監護人,該裁定於101年9月18日確定,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20日入境後,於103年6月23日將戶籍遷入顧炳星名下之系爭房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223至228、229、19至21頁)。

㈡相對人前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顧炳星之監護人,當時聲

請人於該事件中陳述其與顧炳星自96年間起同住在美國紐約住處,嗣於101年8月初任顧炳星之監護人期間,仍係在美國紐約照護顧炳星,共同生活至102年5月初,因顧炳星每況愈下及美國消費水平遠高於臺灣,乃陪同顧炳星來臺辦理入住聖若瑟失智老人養護中心後,始於102年6月24日返回美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述核與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聲請人於99年1月2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每年均僅短暫入境臺灣相符,可見聲請人長年均係以美國紐約住處為住所(本院卷第249頁)。又依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亦係於108年8月31日入境臺灣後,始固定居住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51頁),且聲請人於111年4月16日自美國來臺後,旋於111年6月1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在外居住(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在均可證明兩造雖均設籍在系爭房屋,然欠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非屬民法第1122條所定之親屬團體。

㈢聲請人雖係顧炳星之監護人,然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

人係執行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並無決定受監護人身分事項之權限,且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親屬團體未推定家長時,由最尊輩且最年長者為家長,本件既無親屬團體推定家長之紀錄,自應以最尊輩且最年長之顧炳星為家長,嗣顧炳星受監護宣告不能管理家務時,亦未指定聲請代理家長,故難認聲請人具有家長之身分。至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19日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然係因顧炳星實際不能為戶長(本院卷第17頁),並非聲請人依法成為家長,故聲請人以家長身分請求相對人由系爭房屋分離,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由家分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