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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交付子女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之聲請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改由A02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甲○○與A02同住;除有關甲○○之須住院的侵入性醫療行為、出國留學、變更姓名、移民、出養、訂婚、改姓之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由A02單獨決定。

三、A01應自本裁定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0元,並由A02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五、A02其餘聲請駁回。

六、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1負擔。理 由

一、A01聲請交付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並請求A02應給付扶養費;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及請求A01給付扶養費。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結婚,育有長男,兩造後於103年9月3日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長男於105年寒假前往A02住處會面交往後即拒絕交還長男,嚴重妨害A01親權之行使,又長男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由兩造各分擔1/2,A02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387元,爰依離婚協議書、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命A02交付子女,並請求A02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2,387元等語。

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⒈A02應將長男交付A01,並改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⒉A02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1萬2,387元,並由A01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月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如未准許交付子女,則請酌定A01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沒有拒絕交還長男之情,長男於105年2月起與A02及家人共同生活8年之久,長男已適應生活,較攜回臺中更符合長男利益,本件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A01並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6,150元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⒈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親權,改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年滿18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1萬6,150元,並由A02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結婚,育有長男。

(二)兩造於103年9月3日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的親權人,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89至198頁):

⒈A01於104年時因經濟狀況無法照顧長男,故轉由A02照顧長

男至今,A02安排A01可定期會面交往,長男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受照顧情形佳。

⒉A01可與長男會面交往,A02得具體規劃會面交往。

⒊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第239至247頁):

⒈A02退伍後,因其希望再努力負起照顧長男的責任,故兩造

討論後由A02照顧長男,A01搬至台中生活,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兩造尚可安排會面交往。

⒉A01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支持系統具可近性及可用性

。因工作緣故,A01能陪伴A02的時間似乎較不固定,難以確認是否具有陪伴合宜的親職時間。

⒊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第257至275頁):

⒈我讀北投國小六年級,113年畢業要上國中,是不是從105

年起跟爸爸住,因為當時4歲,忘記了,但確定自己從小一就都是跟爸爸住,沒有換過。有一個妹妹,大概6歲,今年要上小學,妹妹是爸爸再婚對象的小孩。

⒉跟爸爸住,還有爸爸再婚的阿姨、阿姨的妹妹及阿姨跟爸

爸的女兒,在爸爸那裡要跟那個阿姨、妹妹共用,希望有自己的房間;住媽媽那裡的時候只有我跟媽媽,所以有自己的房間。

⒊比較熟爸爸那裡的家人,爺爺奶奶我都熟,外公外婆我也熟,只是爺爺帶我去診所,互動比較多。

⒋我想要跟媽媽住,爸爸對我非常好,但是阿姨都不理我,

都理那個妹妹。妹妹會搶我東西,拿走我東西不會給我,我跟阿姨講時她就會說這還不是學我。

⒌覺得妹妹出生後爸爸比較少理我,有分到關心,爸爸可能

會說這也很正常,因為這也是你的妹妹,我沒有跟爸爸講過,因為我不敢。前幾年妹妹還沒出生,阿姨還會對我好,妹妹出生後阿姨對我不好,而且阿姨會在我跟妹妹吵架時說我做錯事或是我要讓妹妹,爸爸在這方面是沒有協助的,但爸爸一直都是公平對待。

⒍爸媽都會看我的功課,爸爸比媽媽溫柔一點,媽媽雖然比

爸爸兇一點,但會照顧我的功課那些,但爸爸有時候生氣會比媽媽生氣還兇。

⒎我覺得爸爸應該可以了解我的決定,讓我去跟媽媽一起住

。妹妹出生後,我覺得與媽媽住比較自在,希望爸爸完成我的心願,讓我去媽媽那裡,不用保密了,什麼大風大浪我沒見過,我承受的了。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能力,並與子女互動親近,均有意願且用心照顧子女,又長男約於105年間與A02同住至今,A01會定期會面交往,長男受照顧的情形良好,但因妹妹出生後,長男陳稱感覺爸爸及阿姨(再婚對象)給的關心變少,又因為沒有自己的房間,所以想要去媽媽那裡等情。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且長男也表示與爸媽的各自相處情形良好。長男固然多次抱怨妹妹的出生分到關心,且爸爸與阿姨沒有積極處理,但也能指出爸爸的優點,例如照顧功課及會公平對待等情,再考量長男之妹妹甚為年幼,需父母給予較多的注意,以致A02忽視長男的心境變化,固有失當,但尚難認為是出於故意或嚴重疏失,且A02在知道長男的心聲後,已開始積極面對。

⒉長男前述對爸爸不滿的由來,並非來自暴力傷害或冷漠遺

棄所致,A02雖然在長男的妹妹出生後,的確有忽視長男的心境變化,使長男感到不公平並有埋怨之情,但此議題並非到達嚴重或是積重難返而無法改善或挽救等地步,且長男認為爸爸比較溫柔,也會幫忙照顧功課,A02亦承諾會改善與長男的關係,另考量長男自105年起與A02共同生活至今,A02因長期與子女同住,對於長男的生活習慣、學習模式應有較多的理解及掌握,且如果現在就變更長男已熟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恐有不利之影響。

⒊基上所述,長男雖已表明想與A01同住,但子女意願尚非唯

一的決定因素,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同住親友等一切情形考量,尚難認為A02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並建立雙向溝通模式,持續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社工的訪視報告建議),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變共同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改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⒈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自105年間起

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由A02負責教養及及照顧,且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以致溝通上,較難心平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有利於同住方即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的平常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決定之。

⒉本件既認應改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依離婚協

議書、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交付子女,自無理由。

六、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改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則A01身為子女之母,子女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1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三)本件兩造合意不再援用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數額(見本請求卷第359頁),本院參考A02、A01於訪視時分別陳稱工作為外商基金交易員、留學招生經理(見本請求卷第

193、241頁),復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兩造於國稅局之財產申報內容(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卷第89至96頁)及子女年齡、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所需、前述經濟能力、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8,000元為適當,此亦在兩造可以接受的金額區間內(見本請求卷第359頁)。又長男能自理生活及分擔家務,A02須花較多心思注意及照顧長男即將邁入青春期的變化,長男於A01住處因僅一人,而無妹妹在旁,A01也能分擔照顧長男的情緒,並得間接分擔A02須照顧新的家庭成員(即長男之妹妹)之勞心,此均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件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應屬適當,故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1萬4,000元(計算式:28,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由A02代為管理支用。

(四)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A01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於給付扶養費之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七、會面交往的部分: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已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1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親情,已屬無奈,為兼顧日後人格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兩造及子女陳述、住居所遠近、子女

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係以兩造現住情形為前提來規劃,並非

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據實際變動(如搬家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如就學住宿等)等來安排,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能避免敵對態度,嘗試協助與合作,自屬實踐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具體展現。兩造均具行使親權意願、親職能力,與子女關係融洽,雖兩造離婚後對於扶養費、會面交往、照顧細節等屢起爭執,但就訪視觀察結果及子女自身感受,均未見兩造間的紛爭已達到重大不利益於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

(二)誠盼兩造在紛爭告一段落後,能夠重新以「共親職」的角度,再看過訪視報告及子女陳述,體認兩造如能相互配合,避免交相指責,並適時聽取及尊重子女意願,將能使子女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也能透過共同努力,讓子女看到即使爸媽離婚了,都還能放下過往,促進會面交往等表現,何嘗不是最好的身教之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實有莫大的助益。

(三)舉例:⒈本件主文第2項係以反面(即排除)方式(該項主文中的「

其餘事項」)定主要照顧者的職責,如果發生要幫子女開戶時,因金融機構不了解或其他因素,要求A02提供A01簽名的開戶同意書,A02可能可以選擇的做法,例如向該金融機構的總行或主管機關(如金管會)說明,或請法院協助,也可以直接告知A01,相信A01應不會拒絕,而會提供相關文件以利辦理開戶。前述的方式應以直接通知A01較為迅速便利,如果請求總行、金管會或法院協助,都會因文件往返及行政流程上費時許多。

⒉如果子女因病住院,而此住院的時間並不在A01可以探視的

時間,如A01表示要探視子女,基於友善父母原則,A02即不得以因為並非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而予拒絕。

(四)A02在得知長男的心境變化後,應持續關注並給予協助(包括與再婚配偶的溝通),如果放任不管或是忽視子女的心聲,恐會招致子女認為爸爸就是不會或不願意改變,而使父子關係漸形漸遠。

(五)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全然地信任而不保密所講的內容),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九、綜上所述,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本件長男因妹妹的出生,有受冷落之感,惟A02並非任由此狀況持續惡化,兩造固有溝通之不快,惟就前述影響程度判斷,尚不能認為A02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重大不利之情事,則兩造離婚協議共同擔任親權人的部分即應予以維持,故兩造均聲明改定親權人,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又本件子女長期與A02同住,應改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可單獨決定之事項,及駁回A01聲請交付子女之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A02另請求A01給付扶養費於主文第3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A01另聲請酌定與長男的會面交往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A01與未成年長男(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之日止:

一、A01得於每月2、4週的週五晚上8點到同週週日晚上7點接長男進行會面交往。

二、每月第2週由A01至台北車站,A02應於晚上7時前 將長男送至台北車站交付予A01,於會面交往結束後由A01將長男送至台北車站,再由A02接回。

三、每月第4週由A02將長男於晚上8時前送至臺中高鐵站,交由A01接回,於會面交往結束後由A01將長男送至臺中高鐵站,再由A02接回。

四、為利配合行車時刻表及考慮可能的延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得延後40分鐘,但兩造應盡力配合,不得將變相的延長視為常態。

五、於每次會面交往結束前,A01需確認長男是否已完成學校及安親班之作業,如未完成,A02得拒絕下一次會面交往,但如果是A02沒有告知或未將作業交給長男帶至臺中,則A02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六、農曆過年及寒假:

(一)奇數年的寒假第一天下午6時至初四下午6時;偶數年初四下午6時至寒假結束的前一天下午6時。

(六)接送方式:⒈奇數年:由A01至台北車站,A02將長男送至台北車站交付

予A01,於會面交往結束後由A01將長男送至台北車站,再由A02接回。

⒉偶數年:由A02將長男送至臺中高鐵站,交由A01接回,於

會面交往結束後由A01將長男送至臺中高鐵站,再由A02接回。

七、暑假:

(一)奇數年的暑假第一天下午六時至7月31日下午6時止,偶數年由8月1日下午六時起至8月31日下午6時止。

(二)接送方式:同寒假。

八、母親節、子女生日、A01生日:

(一)A01得於母親節或上開生日前後七天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至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或A02住處,接子女回家,如果擇定是假日,則時間定為下午2時至晚上8時,如果擇定是平日,則時間定為下午6時至晚上9時,如需過夜,應得A02之同意。

(二)A01應於母親節或上開生日前至少15天通知A02其所擇定之時間,如未通知或逾時通知,A02得拒絕此部分的會面交往

(三)由A01全程接送。

九、除上述外,A01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之生活作息。A02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十、A01得於會面交往時請求A02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學生證,A02不得拒絕,A01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即返還。

十一、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1個月通知對造或其家人。

十二、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錄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A01應即通知A02,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