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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姓氏為母姓「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3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就其請求先前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此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嗣聲請人又追加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高」,爰予合併調查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依法對其等應負扶

養義務,參考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屬合理。相對人空言辯稱兩造曾就扶養費達成每月給付1萬元之約定,並不足採。且縱令相對人所述為真,其匯款數額尾款為跨行轉帳手續費應予扣除,而加計其於107年2月至112年1月之匯款總額僅有47萬9,000元,遠不足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5年,並參酌聲請人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謀職,家庭事務分擔及兩造經濟狀況等因素,應由相對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以聲請人自106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代相對人墊付關於甲○○之扶養費共66月;自106年11月至112年3月止,代相對人墊付關於乙○○之扶養費共65月,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共301萬5,751元(計算式:23,021×131=3,015,751)。

㈡相對人不斷稱聲請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住所並切斷

聯繫管道,指稱聲請人為不友善父母,實則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為保護自身及未成子女方攜子離家,相對人未為反省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更對於訪視置之不理,實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何關愛之情。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自106年10月間分居後,甲○○更隨聲請人住於娘家,相對人對於甲○○均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甲○○未來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倘於母子或同住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恐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甲○○家庭歸屬之心理需求。另甲○○亦多次向聲請人詢問其姓氏為何與家中長輩及弟弟不同,可見其對於家庭生活之歸屬、認同感產生疑惑,應可推知甲○○亦有改姓意願,聲請人主張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變更甲○○姓氏為母姓「高」之必要,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1萬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變更姓氏為母姓「高」。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僅憑一紙驗傷診斷書充作相對人長期家暴之證據,

相對人予以否認。又聲請人忽略物價波動,僅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代墊扶養費2萬3,021元為計算基礎,顯屬無據。又聲請人於106年10月間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住所,拒絕相對人探視,僅准相對人按月匯款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遂自107年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後匯款予聲請人指定帳戶,且相對人因無法自行開戶遂借用母親鄭瑜瑄之合作金庫銀行、阿姨鄭錦雲之彰化銀行帳戶以匯款扶養費用,聲請人對上開證據始終未置一詞,足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給付方式已有約定,並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聲請人請求自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

㈡又聲請人迄今均封鎖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更拒絕相對人與

聲請人接觸與聯絡,相對人迫於無奈僅能持續按月給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甲○○變更姓氏為母姓有何符合急迫性或重要性。況保留甲○○之父姓,仍可建立相對人與甲○○之聯繫與認同歸屬感,本件實無將甲○○姓氏變更為母姓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甲○○、乙○○2名子女,兩造前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甲○○、乙○○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並同意乙○○改從母姓「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10月至112年3月止其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301萬5,751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分居後是否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達成協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上開子女扶養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其

自107年起已依協議按月匯款予聲請人等情,固據提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鄭瑜瑄、姨鄭錦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第159至184頁及第212至243頁),但聲請人否認兩造間有此協議。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揭存摺紀錄所示,相對人於107年至112年期間,分別轉帳:107年度:2月17日轉帳1萬元、3月13日1萬元、4月10日1萬0元,共3萬元;108年度:7月10日1萬元、8月10日1萬元、9月11日1萬元、10月10日1萬元、11月11日1萬元、12月10日1萬元,共6萬元;109年度:1月10日1萬元、2月11日1萬2,000元、3月10日1萬元、3月11日3,000元、4月10日1萬元、5月11日1萬3,000元、6月1日2萬元、6月18日5,000元、7月11日1萬元、12月4日1萬元、12月15日3,000元,共10萬6,000元;110年度:2月17日1萬3,000元、3月9日1萬元、3月17日3,000元、4月10日9,800元、5月13日5,000元、6月11日1萬5,000元、7月8日5,000元、8月4日1萬元、8月26日1萬元、8月31日1萬元、10月9日1萬元、11月6日1萬元、12月6日1萬元,共12萬800元;111年度:1月8日1萬5,000元、2月5日1萬5,000元、3月6日1萬元、4月9日1萬元、5月4日1萬元、6月7日1萬5,000元、7月10日1萬元、8月9日1萬元、9月6日1萬5,000元、10月7日1萬5,000元、11月10日1萬元、12月10日1萬元,共14萬5,000元;112年:1月9日1萬元,共1萬元;合計給付47萬9,000元。依上可知相對人雖有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但金額自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已難認兩造就分居期間子女扶養費分擔金額達成協議。且依聲請人所提兩造討論有關子女事宜之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表示:「你每月兩個孩子各5,000真的不夠支付他們費用」(見第83頁),益徵兩造間並無子女扶養費分擔協議,則其辯稱已依雙方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自難採信。又兩造既未曾就分居期間子女扶養費分擔達成協議,自無可能將「子女扶養費」約定為「定期一年或不及一年之給付」,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餘地,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請求其返還自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代墊扶養費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同難憑採。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6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代相對人墊

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惟經本院調取兩造年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11萬9,97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123至126頁)。可見兩造收入總合遠低於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入142萬1,385元,難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直接比照前揭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700元、1萬4,385元、1萬4,666元、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1萬6,000元,據此計算未成年子女甲○○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乙○○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為198萬7,324元(計算式:106年:13,700×2×2+13,700=68,500;107年度:14,385×12×2=345,240;108年度:14,666×12×2=351,984;109年度:

15,500×12×2=372,000;110年度:15,600×12×2=374,400;111年度:15,800×12×2=379,200;112年:16,000×3×2=96,000,合計1,987,324)。

㈢又聲請人主張伊因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謀職,因

認子女扶養費應全由相對人負擔。惟查,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仍有薪資所得,難認其全然無法外出工作,則其主張子女扶養費應全由相對人負擔,尚難採納。但考量兩造資力及聲請人為2名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心力應可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2為合理,並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47萬9,000元,核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甲○○、乙○○之扶養費為84萬5,883元(計算式:1,987,324×2/3-479,000=845,883,元以下4捨5入)。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自106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1日起,均至112年3月31日止,分別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共84萬5,883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聲請人雖具狀院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為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106年10月間兩造分居時起,

即與聲請人同住於娘家,相對人期間未曾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因認甲○○改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但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0月間起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生活,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見204頁家事答辯㈡狀),且如前所述,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並未足額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對甲○○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即非無據。

㈡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中聲請人及甲○○部分略以:「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自1歲多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與相對人方面無互動及認同,且未成年子女之弟弟已從母姓,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有情緒障礙,且無法認同其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弟弟不同姓氏,聲請人希望變更姓氏以減低未成年子女之困擾。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以未成年子女為考量。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願意協助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⑷變更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106年分居後,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方面無互動;且未成年子女之弟弟從母姓,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也從母姓。又相對人未依照調解支付扶養費。評估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未積極維繫親子關係及盡其扶養責任,故建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憑。另相對人部分,則因相對人無訪視意願,而未能進行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證(見302頁),相對人嗣後雖改稱因傷病住院致無法配合訪視,惟與前揭回函所載不符,尚難憑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未久即與其分開生

活,期間亦無往來、會面,以致父子間關係、情感淡薄,未成年子女甲○○與父姓關連甚淺。而甲○○出生後多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照護,且相對人已同意兩造所生另一未成年子女乙○○改從母姓為「丙○○」,有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及戶籍紀錄可按(見107頁),則聲請人主張甲○○改從母姓「高」,可與共同生活之聲請人、丙○○相同,增進對家庭之歸屬、認同,合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又甲○○於訪視時雖因過於躁動無法安靜,以致無法表達意願,但上揭訪視意見依各項評估結果,亦認有變更姓氏必要(見第294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保護令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