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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A03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A01、A03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3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係母親A02與相對人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A02與相對人調解離婚,經約定由A02行使對於伊等之親權。又相對人對於伊等既負有扶養之義務,如參考伊等居住地臺北市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可認伊等每月各需扶養費33,0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半數,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6,500元,由A02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與A02於110年12月10日調解離婚時,已約定關於聲請人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應由A02單獨負擔,不得再向伊有所請求,A02卻濫用其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提起本件聲請。又伊任職於大台北瓦斯公司,月薪僅約4萬元,且與高齡73歲之母親同住,如依聲請人請求每月支付扶養費33,000元,將無法維持生活,故請求法院衡酌伊之經濟能力,酌減扶養費數額等語為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並應按照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決定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再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之父母,縱使對於分擔扶養費之方式已有約定,對於非協議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仍不生效力,僅在父母之間為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等係A02與相對人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

於110年12月10日A02與相對人調解離婚,經約定由A02行使親權等語,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0年調解筆錄等為證(卷第25、27-29頁),且未為相對人爭執,並經調取110年度家調字第364、94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依上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不因與A02離婚,或離婚後未行使對於聲請人之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對此辯稱:伊與A02調解離婚時,已約明聲請人應由A02扶養等語,雖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佐,然聲請人既非前開成立調解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受相對人與A02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分擔約定之拘束,聲請人仍得本於其原有之權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

㈡A02陳稱:伊目前沒有工作(卷第127頁),其於109年、110

年、111年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0元、349,07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價值為5,416,500元(卷第75-80頁),相對人則稱:伊在大台北瓦斯公司擔任抄錶收費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沒有負債等語(卷第127頁),其於109年、110年、111年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989,371元、825,871元、956,886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價值為24,326,348元(卷第57-73頁)。本院衡酌相對人與A02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其等之所得與臺北市111年度平均家戶收入1,752,411元間存在相當差距,尚難逕行援用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再衡以A02實際負責教養聲請人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聲請人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3,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半數等語,亦值採取。

㈢相對人又辯稱:伊每月薪資僅約4萬元,且與高齡73歲之母親

同住,如每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33,000元,將無法維持生活云云,然依上揭財稅資料記載,相對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在

7、8萬元以上,且相對人名下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縱認另需扶養高齡母親,依相對人之資力,應無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其等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至聲請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毋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