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葉韋慶非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相 對 人 何采燕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葉恩妤(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姓名葉千荷於107年10月30日改名),經聲請人於同年6月30日認領,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家親聲字第725、8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葉恩妤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並酌定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葉恩妤會面交往。葉恩妤進入小學就讀後,學校老師於週末均有安排相當之作業需完成,但相對人在週末與葉恩妤會面交往時完全不關心其作業進度,也不會協助檢查,致葉恩妤於週日下午6時返家時,作業一片空白或未訂正,聲請人常需忙亂陪同完成,亦無法照平常時間上床就寢,影響葉恩妤作息及課業,故會面交往時間實有縮短必要,以預留葉恩妤完成作業時間。
㈡又前開裁定已明定會面交往時間,未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
變更,惟相對人自112年1月21日(除夕)接走葉恩妤後,非但未依探視計畫於同年1月23日(初二)下午6時前送回葉恩妤,更未告知聲請人原因,未經同意變更探視計畫,遲至同年1月27日(初六)才將葉恩妤送回,致112年春節假期聲請人與葉恩妤共度時間減少4天,是相對人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應有縮短之必要,並提出變更後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補充理由㈣狀附表所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關於葉恩妤之扶養費,以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只好聲請強制執行,其稱已負擔生活費及溜冰課費用,均非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必要支出,而其所陳有幫葉恩妤準備喜愛之玩具及衣服,實際上大多為不符合其年紀之物品。且相對人並未表示欲與葉恩妤進行視訊通話,因而兩造並未就此進行協商,不能因此認定聲請人未依探視計畫履行。
㈢相對人另稱葉恩妤係與其男友玩騎馬遊戲,因而碰觸到葉
恩妤屁股,以及相對人男友於葉恩妤與其男友之姪女洗澡時要拿浴巾給葉恩妤而開門等情,依常理可將浴巾擱置於浴室外,且葉恩妤處於成長階段,已有處理自身生活能力,聲請人為教導葉恩妤正確之性別觀念,尚需迴避葉恩妤較隱私行為,相對人男友毫無避嫌之觀念,實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接受。又相對人稱聲請人違反保護令乙情,惟該保護令既已失效,且相對人前聲請延長亦遭駁回在案,可見相對人所述均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改依家事補充理由㈣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葉恩妤會面交往。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基於維持與未成年子女葉恩妤會面交往機會,希望
維持系爭裁定之探視模式。聲請人請求縮短相對人與葉恩妤之會面交往時間,即於未經他方同意,在他方會面交往時間中,安排課外活動影響他方與孩子相處,無異變相妨礙相對人之探視權,對相對人實屬不公,亦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過度限制相對人將來會面交往之行使。而葉恩妤已清楚表明有參加112年7月17日校外教學意願,是聲請人不同意,且係因聲請人不願意提供LINE聯繫方式,相對人始依聲請人代理人助理指示方式,於葉恩妤暑假期間致電老師傳達訊息予聲請人。且因無從溝通,聲請人亦得透過聯絡簿知悉有變更需求,此僅係兩造溝通管道,與是否遵守探視計畫無關。況聲請人並未依探視計畫讓相對人與葉恩妤進行視訊,亦未提供任何進行視訊通話方式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雖稱葉恩妤與學校老師說被相對人男友摸屁股及於
葉恩妤洗澡時進入浴室,實係葉恩妤主動與相對人男友玩騎馬遊戲,過程中因而觸碰到葉恩妤屁股,而相對人男友之姪女與葉恩妤年齡相仿,會一同遊玩、洗澡,於洗澡時相對人男友拿毛巾給其等。聲請人又指責相對人未協助葉恩妤學業,然聲請人不希望相對人多了解葉恩妤於學校之情形,然相對人僅希望於探視時間,葉恩妤學校有活動,相對人可清楚知道及安排協助、參與。又據葉恩妤轉述曾因攜相對人購買之物品返家遭聲請人責罵,聲請人之母亦不給葉恩妤使用上開物品,並責罵葉恩妤都帶垃圾回家,均可見聲請人並非友善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方式關於農曆春節期間及寒暑假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因系爭裁定無法預先處理每年春節假期之天數變化,聲請人拒絕與相對人協調,卻又稱相對人違反規定。而聲請人稱其獨自負擔葉恩妤之學費、生活費,惟聲請人領有學校補助金,故葉恩妤之課後輔導無需支付費用,僅有些許雜項支出,且課後輔導並非加強未成年子女課業,並非有實質幫助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葉恩妤,並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0日認領,嗣於106年5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
25、887號裁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葉恩妤之親權,並酌定相對人得與葉恩妤會面交往如裁定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依裁定所示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探視,因認有變更、縮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必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農曆春節未依探視規定如期送回
,以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春節共渡時間減少4天,因認相對人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應予縮短,相對人則以其係進行寒假會面交往置辯。惟查,會面交往權利固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之權利,但同屬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調整,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非僅為處罰同住或非同住之方之手段。本件如前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25、887號裁定已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葉恩妤農曆春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民國奇數年春節係自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春節假期末日18時止,民國偶數年春節則自除夕日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二18時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依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逾期帶回未成年子女葉恩妤等情縱為真正,亦屬相對人違反會面交往規定,並非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有何不妥或難以實施,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單一違反裁定內容事件,即據此主張應變更減縮原訂相對人未來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亦未陳明此一變更有何合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要難採認。
㈡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於週末與未成年子女葉恩妤會面交往時
,未協助葉恩妤完成作業致影響其作息,因認有縮短會面交往時間必要,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上揭裁定所定平日會面交往,係在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可見於前述期間外仍有相當之時間可供葉恩妤完成假日作業,已難認原裁定所定期間有何不妥適。且聲請人如認相對人未盡心協助、檢查葉恩妤完成作業,亦可事先叮囑葉恩妤於探視期間完成作業,要難單純歸究相對人而據以減縮其會面交往時間,聲請意旨所認同不足採。
㈢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現與兩造相處情形,分別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以:「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過往能執行會面,惟對會面交回時間有爭議,且相對人提出曾探視受阻。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相對人能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親子互動良好。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維持系爭裁定探視方案,但對於假日天數能明定,以避免爭議及影響其會面時間。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希望維持親子關係,對於會面有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提出對造有影響親子關係等行為,相對人希望減低未成年子女之壓力與兩難。⑥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正向親子關係,評估無變更(減少)會面時間之必要,或參考相對人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以減低兩造之衝突。⑵聲請人及成年子女部分:①親子關係:聲請人陪伴案主身旁,讓案主感受到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父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案主樂於親近聲請人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良好。②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也會尋求家人協助以完善照顧案主,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佳。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及工作且無惡性負債,亦長期獨力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④聲請人變更探視考量:依聲請人對案主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描述,可知聲請人尚能以友善態度面對相對人探視案主,反觀相對人屢次辱罵與之交接案主的案祖母,更未遵守假日及年節的接送時間,更甚者,相對人新任男友對案主的性騷擾和開快車行為,亦讓人擔憂案主的人身安全,故聲請人希望能適當地約束相對人遵守探視規範。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若聲請人所述為真,建議在相對人對案主之探視增訂細項規定,督促相對人依探視規範準時接送案主,避免紛爭。」,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1頁)。㈣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過往曾因相對人有無違反裁定
所訂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發生爭執,但訪視意見評估並無變更(減少)會面時間必要,僅建議增訂細項規定以減低兩造衝突,可見聲請人主張變更、減少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已難採納。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葉恩妤有不當接觸行為,因認有有縮減原會面交往期間必要,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及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情形,亦未認應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