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相 對 人 甲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出生後不
久便被相對人拋棄,由聲請人之父給付生活費用,交由臺北的姑丈及姑媽扶養、照顧,期間相對人未曾探視及連繫,直至民國72年6月3日辦理出生登記,並改從母姓,同年9月1日在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嘉義縣新港鄉溪北小學入學,同年8月至00年0月間與相對人及外公、外婆同住約1年半,由於相對人無收入,經濟來源均仰賴外公、外婆務農持家,生父不定期探視並給付生活費用,由外婆照料三餐等生活所需,然同住期間相對人時常濃妝豔抹與朋友玩樂不知去向,不但放任家務不管,照顧小孩等瑣事也由外公、外婆打理,並曾多次對聲請人暴力相向、情緒性辱罵、貶抑等,造成聲請人身心受創。
㈡00年0月間聲請人為生父認領,並改從父姓後,由生父帶回
嘉義縣六腳鄉由祖母扶養,並於蒜頭國小就讀,此後兩造即無聯繫及互動。77年1月後因父親經商失敗,聲請人再度回到姑丈及姑媽家,並就讀胡適國小,相對人未曾探視亦未曾負擔扶養費,致聲請人求學成長期間需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及自行負擔生活開銷。詎相對人因遭新北市政府安置,而請求聲請人分擔相對人費用,但聲請人之夫於110年間病逝,目前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父親之生活費用,對於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即未盡人母之責,同住期間亦對聲請人造成心中之暴力陰影,與相對人長期關係疏離,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已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資料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35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從未盡其扶養義務,更曾於同住期
間對其家暴造成心理陰影,相對人更自77年1月後即未曾聯繫等情,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龔素玫到庭證稱:「(問:聲請人說小時候就去你家住?)他出生沒多久,伊大他11歲,伊舅舅就抱他來伊們家,住到7歲聲請人去念書,後來被帶走不曉得去哪邊念書,因為她沒有申報戶籍,所以無法念書,伊父親一直催他們家人去辦戶口。(問:後來有回來?)3、4年後有回來,具伊爸爸所說是聲請人父親生意失敗跑路,就來伊們家一直住到聲請人結婚,這段期間聲請人的媽媽就沒有來過,亦沒有負擔任何費用。(問:結婚時?)聲請人父親有到,母親沒到,伊從來沒有看過他母親。」(見本院112年8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相對人未曾扶養或探望聲請人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扶養聲請人,更自77年1月起即未再探視聲請人,顯見相對人從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