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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4共 同非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聲請人A02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聲請人A03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人A02、A03、A04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4(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子女,分則逕稱其姓名),A04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31日離婚,並約定由A04擔任子女的親權人;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相對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152元(計算式:32,305÷2,元以下捨去);相對人自子女各別出生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代墊A01、A02、A03之扶養費各為434萬7,097元、325萬8,844元、246萬4,322元,加計A01於111年12月8日因手術住院支出醫療費33萬元,共計1040萬0,263元(計算式:4,347,097+3,258,844+2,464,322+330,000),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520萬0,131元(計算式:10,400,263÷2,元以下捨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1日),

至A01、A02、A03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

1、A02、A03扶養費各1萬6,152元,如各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各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A04520萬0,13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A04較相對人收入為高,且相對人因右膝開刀,減損勞動能力,應降低子女每月扶養費的分擔比例,兩造離婚前仍同住,且A04允諾自己負擔扶養費,亦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04與相對人於92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A01、A02、A03,A04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31日離婚,並約定A04擔任子女的親權人。

(二)A04與相對人自結婚時起同住至107年11月30日為止。

四、本件爭點:

(一)子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每人每月扶養費1萬6,152元,有無理由?

(二)A04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20萬0,131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⒈A01的部分:

⑴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A01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對於成年係算至生日前一天或當日雖有不同見解(如111年5月4日或同年月5日成年),但其於本件聲請繫屬時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7頁)前已滿18歲,要無疑義。

⑵A01既已成年,未見有何身心障礙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

,應認具謀生能力可賺取生活所需,或得於課餘時間打工或兼職,即使認為就讀大學不該分心工作,且大學畢業通常可獲得較高的薪資,但大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又此種生涯規畫為個人意向及投資決定,在無法律明文或契約約定下,自不得單憑個人的選擇就要求父母須負有給付至大學畢業的扶養費義務,是A01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大學畢業,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⒉A02、A03的部分: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與A04離婚受到影響,又A02、A03分別為97年2月26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均未滿18歲等節,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⑵其等主張應給付至大學畢業等語,但大學並非國民義務

教育,且是否就讀大學、何時畢業、成年後有無受扶養權利、相對人有無扶養義務等節均不確定,縱認可以應屆進入大學就讀,但是否於成年後無謀生能力或不能於課餘時間打工或兼職,亦屬不確定,則其等預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非可採。

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A03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①A04於111年度所得為43萬9,163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

資,經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435萬9,382元;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為137萬9,543元,名下有投資,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18萬5,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141至143頁)。又A02、A03現與A04居住於臺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9,013元。審酌A02、A03之年齡、未成年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其等每月扶養費應各2萬8,000元為適當。

②A04主張已從軍職退役,實際照顧A02、A03,應平均分

擔扶養費等語,復參酌兩造前述經濟狀況未見顯著落差,應認由A04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尚屬妥適,故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1日起(兩造已合意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A02、A03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4,000元(計算式:28,000÷2),並應由A04代為管理支用。

③相對人抗辯稱因右膝韌帶開刀影響工作,應降低分擔

比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但核閱該診斷書僅載明「宜休養」,未敘明相對人已減損或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相對人復未能進一步證明收入因此銳減等情,是此部分尚非可採。

④抗告人又主張須扶養母親甲○○,亦應減輕分擔比例等

語,惟甲○○於111年的股利所得共5元、利息所得1萬0,981元,國稅局核定其名下的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697萬8,01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又參酌100萬元以年利率1%定存,1年利息為1萬元,依此可推認甲○○名下有不少存款,並有不動產及投資,自不能認為需受相對人的扶養,縱使相對人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但此係出於道德或情感上理由,並非法律上義務,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的部分:⒈A04主張自子女各別出生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代墊A01、A

02、A03之扶養費各為434萬7,097元、325萬8,844元、246萬4,322元,加計A01於111年12月8日因手術住院支出醫療費33萬元,共計1040萬0,263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520萬0,131元等語。

⒉查A04與相對人於92年11月13日結婚時起同住至107年11月3

0日為止,此段期間已涵括A04主張自子女各別出生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期間,可知A04與相對人在此期間同住照顧子女,又扶養方法不限於給付扶養費,如家事分工、與子女談話、照顧起居、叮嚀功課、參與活動等等,均需心力付出,自無從認為全由A04獨自負起扶養責任,故其主張單獨負擔的全部扶養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的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⒊支出A01醫療費33萬元的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⑵A04就A01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需手術住院

及支出醫療費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⑶前述的手術住院期間為111年12月7日至同年13日出院,

並有後續門診追蹤,雖A01在該期間已滿18歲,但參酌手術部位、住院天數及後續門追蹤治療,應認已造成其行動不便,且此並非常態的生活及醫療支出,尚難預先準備,應認此重大醫療支出為特殊情事,應有受父母照顧扶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04請求相對人應分擔一半的醫療費即16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⑷相對人另抗辯時效已消滅等語,惟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權為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支出醫療費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顯未逾時效,故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A01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2、A03、A04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