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林朝竹相 對 人 鍾陳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陳佳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並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陳佳昕之胞兄,相對人甲○○○係陳佳昕之外祖母,陳佳昕之母親陳邵瑄死亡後,原由相對人擔任陳佳昕之監護人,惟相對人經醫院判定有失能之情況,顯不適任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陳佳昕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本件未成年人陳佳昕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後,未經生父認
領,嗣其母親陳邵瑄於112年5月20日死亡,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乃由同居之外祖母即相對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陳佳昕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25至26頁)。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2年12月25日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聲請人為陳佳昕之二哥,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4萬元,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且自112年5月20日陳邵瑄過世後,皆由聲請人協助辦理陳佳昕之相關事務,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陳佳昕互動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意願、監護能力及監護時間,相對人因年邁、行動不便有行使負擔監護權之困難,陳佳昕之大哥丙○○則有輕度智能障礙,故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20816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7至56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高齡88歲,且於110年間即因兩側膝關節炎
而置換人工關節,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難以再行使負擔陳佳昕之監護權,此有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9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本件監護人之情事,為有理由,應予改定陳佳昕之監護人。又陳佳昕自幼即與兩造同住,112年5月20日陳劭瑄死亡後,雖由相對人擔任法定監護人,惟實際上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陳佳昕之事務,陳佳昕需要購買物品時亦係向聲請人要錢(本院卷第57頁),可認陳佳昕與聲請人間之互動關係確屬良好,且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具有監護能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佐證(本院卷第33頁),而與陳佳昕同住之大哥丙○○有輕度智能障礙,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陳佳昕之監護人,應符合陳佳昕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聲請人為陳佳昕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有意願之乙○○(即陳佳昕之阿姨)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64、75頁)。
㈣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
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陳佳昕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