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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1樓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05年11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因聲請人經營公司營運不佳,無餘力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而請求酌減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1萬5千元等情,則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甲○○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戶籍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相對人送達證書、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堪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並非在本院轄區甚明。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