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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5樓非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〇〇(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〇〇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93號調解成立,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就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〇〇(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嗣於000年0月間離婚,惟離婚後2名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迄今,未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居之新北市於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一半,故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萬1,510元。而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4月底止,已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2萬1,540元(計算式:11,510×27×2=621,54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代墊之扶養費62萬1,540元,並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扶養費各1萬1,51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㈡兩造離婚時從未約定免除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所提雙方對話紀錄,係因兩造於離婚後形同陌路、各自生活,但相對人卻未與聲請人商量即擅自告知未成年子女週末要外宿飯店,惟聲請人已安排與子女露營行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聲請人不滿相對人從未關心子女,才有上開言語,意指其未關心子女日常生活安排及喊話要求其每月拿出扶養費,絕非如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放棄向其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只請求扶養費為1萬元云云,但相對人並未同意或承諾,亦未曾按月支付1萬元,顯然兩造並未達成協議,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1,510元,應有理由。

㈢相對人另稱其為聲請人向其母、客戶借款港幣17萬元,主

張抵銷云云,惟聲請人否認有此事實及積欠相對人此筆債務,應由其提出相關借款之證據,其所提對話紀錄僅擷取片段內容,該次對話係爭執子女扶養費負擔,相對人提出其在為家庭生活支出而背債,聲請人才表示也為家庭生活負債,如果要算應全部逐筆計算對分,並非承認有該筆債務。兩造結婚10餘年,全家支出都是聲請人負擔支付,亦陸續向銀行貸款與客戶借支、聲請人母親借支,以負擔全家生活開銷,但聲請人從未針對婚姻中負債向相對人請求或主張,反觀相對人主張框稱係為聲請人背債,然於兩造離婚訴訟中未曾主張,卻於聲請人請求其返還代墊扶養費始主張抵銷云云,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萬1,54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各負擔甲○○、乙〇〇每月扶養費各1萬1,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前開如有一期遲延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兩造於109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相對人雖離家居

住,但因工作地點在聲請人住家附近,故幾乎每天都回家探視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且兩造離婚後6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所需用品及晚餐,均由相對人支付。而兩造離婚6個月以後,相對人因考量聲請人經常將生活費花費在不必要之事務上,而非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且相對人曾多次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午、晚餐或生活用品,經未成年子女聯絡相對人購買,故相對人認為直接為未成年子女給付生活所需費用即是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且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僅能從手機中找到一部分支出證明,足證相對人確實直接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並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曾用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表示:「

我們過我們的生活,妳過妳的,妳真有在意嗎?那每個月要不要拿扶養費?」,可知兩造各過各的生活,聲請人也放棄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才有上開對話。且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表示:「2月份的已不跟妳拿」、「三月份10,000元明天可以嗎」、「對了,2月的1萬元和3月的1萬,共2萬,再麻煩您匯給我」,足證聲請人已拋棄請求110年2月份之扶養費,且明確表示相對人每月要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元,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另據鈞院調查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9萬911元、0元,且相對人目前除背負婚姻期間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母親及客戶借款之債務外,尚有車貸、信貸需償還,及在外租屋之租金,每月要維持自己生活尚屬艱難,若非靠男友資助,實難以度日,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相對人主張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又縱認相對人仍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因雙方婚姻期間,相對人曾為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母及客戶分別借款港幣15萬元及2萬元,則因聲請人仍積欠相對人港幣約17萬元之債務,相對人自得以此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甲○○、乙〇〇2名子女,嗣於109

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於112年6月16日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93號調解成立,約定甲○○、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頁),並有本院調取109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1件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兩造對於先前及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無法達成共識,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甲○○、乙〇〇之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甲○○、乙〇〇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共同負擔,即相對人按月負擔每名子女1萬1,510元之扶養費,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目前除背負對母親及客戶借款債務外,另有車貸、信貸需償還,且在外租屋,每月要維持自己生活已屬艱難,若非靠男友資助實難度日,因認依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得免除扶養義務。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而相對人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且其自陳與男友共同經營加盟之便利商店,且能辦理汽車及信用貸款(見第245至246頁相對人答辯㈠狀),足見其具相當工作或償還貸款能力,自難認相對人無扶養能力,是相對人依民法第民法第1118條前段主張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尚不足採。

㈢又本院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相對人110、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29萬912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20萬元;聲請人同年度所得分別為80萬1,569元、110萬8,539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可見兩造收入總合低於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入138萬1,603元,因認難以完全比照上開新北市每人月非消費性支出2萬3,021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依據。另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新北市民一般生活水準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

另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自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

㈣相對人另以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發送訊息向其表示:「

我們過我們的生活,妳過妳的,妳真有在意嗎?那每個月要不要拿扶養費?」,及曾在000年0月間向其表示:「2月份的已不跟妳拿」、「三月份10,000元明天可以嗎」、「對了,2月的1萬元和3月的1萬,共2萬,再麻煩您匯給我」,因認聲請人已放棄向其請求子女扶養費,並已拋棄請求110年2月份之扶養費等情,固據提出兩造訊息對話紀錄1件為證(見第209頁),且有聲請人所提雙方對話紀錄可按(見第23至33頁),即聲請人亦不爭執上開紀錄確為雙方對話內容,惟否認有放棄向相對人請求子女扶養費或拋棄110年2月份扶養費請求權利。經查,依前揭111年9月20日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始終不願分擔子女扶養費,始質疑相對人有真的在意子女生活?難認有何放棄請求相對人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意。另細究000年0月間雙方對話內容,聲請人係以相對人願支付3月份扶養費,就不再向其索要2月份的,但相對人之後仍未給付,可見其拋棄請求110年2月份扶養費之條件並未成就,之後聲請人亦向相對人請求2、3月份扶養費,足證聲請人並未拋棄請求權利,相對人上開辯解同不足採。

㈤相對人辯稱離婚後第一年,其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所需用品及晚餐,固據提出與子女或聲請人訊息對話紀錄及消費、繳費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第83至107頁),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質疑憑證所示之支出是否全用於子女及均為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經查,依前揭相對人所提對話及消費、繳費紀錄所示,離婚後相對人曾為未成年子女支付餐飲、零食、服飾、電信等費用,分別為:

①110年度2月10日237元、3月12日454元、310元、210元、

4月1日282元、4月25日400元、5月5日827元、5月7日300元、6月20日660元、11月15日599元,合計4,279元。

②111年4月9日228元、10月1日245元、10月8日235元、10

月16日221元、11月12日470元、11月13日516元、11月13日617元、268元、11月19日268元、12月3日342元、304元、12月4日268元、12月11日304元、12月24日2,075元、1,299元、960元、12月25日456元,合計9,076元。

③112年1月5日340元、1月13日2,965元、1月25日799元、3

月18日877元、3月24日535元、4月23日2,780元、1217元、4月27日299元、1,037元、4月30日521元,合計1萬1,370元。

④以上3年合計相對人支出子女扶養費為2萬4,725元,其餘

相對人所提113頁所列自112年4月6日至4月26日消費407元、471元、1,217元、2,780元、1,200元、300元、158元、220元;195至197頁所列12,710元;203頁所列3,287元,均無具體消費支出品項或內容,無從判斷實際購買之物品為何及確認係供未成年子女使用;117至123頁所列140元、373元、373元、260元;163頁所列150元;169至175頁所列7,459元、1,002元、1,012元、1,937元,均未載明消費日期,無從確認係聲請人主張代墊子女扶養費期間(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之支出;125頁所列109年9月14日353元;131頁至137頁所列109年3月31日990元、5月21日390元、5月26日198元、8月25日738元;177頁至187頁所列658元、460元、760元、208元、1,479元、307元;第117頁所列112年5月13日140元,均非聲請人主張代墊子女扶養費期間之支出;第157頁所列1,299元、201頁所列960元為重複提出,均不予認列係相對人於聲請人主張代墊子女扶養費期間支出之扶養費。

㈥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於110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代相對人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扶養費62萬1,540元,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萬元為適當,並由雙方各分擔2分之1,則上開期間共27個月,相對人應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為54萬元(計算式:10,000×27×2=540,000),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出子女扶養費2萬4,725元後,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為51萬5,275元。

㈦相對人另主張兩造婚姻期間,曾為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母及

客戶分別借款港幣15萬元及2萬元,因認聲請人積欠其港幣約17萬元債務,而據以主張抵銷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0月14日兩造對話訊息紀錄、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存摺等件為證(見第219頁及第265至271頁),但聲請人否認有借貸或收受相對人交付之款項。且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相對人所提上開紀錄,僅足證明相對人帳戶內曾收受他人轉入之港幣款項,但無從據此認定係相對人代聲請人向母親或友人借款,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將轉入之港幣交付聲請人或由聲請人提領花用,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而依相對人所提111年10月14日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聲請人雖就相對人指稱尚有積欠其債務乙事,回應表示:「妳把妳媽跟妳客戶那個算一半,我也會把我從去年2月到現在的跟妳算一半」,但詳究雙方對話內容,係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向其母親及客戶借款債務要求聲請人分擔一半責任,聲請人因而回應如要算帳,則也要將從去年2月至今之債務列入會算,可見聲請人實質爭執相對人主張分擔債務之事,同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已承認該債務,是相對人既無法證明對聲請人確有港幣17萬元債權存在,則其以此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代相對人墊付之子女扶養費51萬5,27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本院已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之扶

養費為各10,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甲○○、乙〇〇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〇〇之扶養費各1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〇〇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