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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A02

A03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1共 同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A03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7,218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A02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7,218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3萬6,7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A03、A02、A01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長男A03、長女A02(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分則逕稱長男、長女),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離婚,並約定由A01擔任長女的親權人,相對人則擔任長男的親權人,後於109年9月22日重新約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二)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相對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153元(計算式:32,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1分別代墊長男(代墊期間106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長女(代墊期間105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扶養費分別為97萬7,168元、126萬7,922元,合計224萬5,090元(計算式:1,267,922+977,168)相對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相對人應給付A01224萬5,0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A01已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且相對人為子女支出的扶養費都已超過請求的金額,而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100年生)、長女(103年生)。

(二)A01與相對人於105年3月4日離婚,簽立兩願離婚書,約定由相對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由A01擔任長女的親權人,後於109年9月22日重新協議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四、本件爭點:

(一)子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每人每月扶養費1萬6,153元,有無理由?

(二)A01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合計224萬5,090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⑴本件相對人為其等之父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與A01離婚受到影響,又長男、長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⑵相對人抗辯A01已同意不請求子女的扶養費等語,惟此不論是否為真正,均不會影響長男、長女向自己父親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的權利,故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相對人於111年度有營利所得6萬5,454元、執行業務所得

13萬4,594元,名下有1輛汽車(106年出廠)及投資,經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10萬元;A01於111年度利息所得為3,928元,名下有1輛汽車(112年出廠),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

⑵A01表示略以:除利息外,沒有別的收入,申請低收入戶

有通過,應該是第2年維持低收入戶,子女從出生就有購買商業保險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7至223頁);相對人陳稱略以:收入約3萬元,會給零用錢、補習費、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9頁)。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9,013元。

若以前述平均月消費支出3萬3,730元,則兩造的月收入合計須超過13萬4,920元(計算式:33,730×4人),故A01主張以月平均消費支出顯屬過高,又A01、相對人均持續為子女支出商業保險、補習費等,可認應願意投注較多在子女身上,兼衡子女年齡、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所需、前述經濟能力、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各2萬2,000元為適當。

⑷A01自陳子女目前每月固定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各7,565元,並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7頁),於扣除後子女的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4,435元(計算式:22,000-7,565),另A01、相對人已合意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一半(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子女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218元(計算式:14,4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由A01代為管理支用。

⑸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的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相對人抗辯當時已協議長男歸相對人、長女歸A01,所以互

不請求扶養費,後來也有協議確認不請求子女的扶養費等語,則為A01所否認,相對人雖提出兩願離婚書內容:「A03之權利義務約定歸甲方(即相對人)行使勿。林妏希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即A01)行使負擔」等語,但無一語提及扶養費應如何分擔,相對人另提出卷附106年9月25日的對話紀錄記載:「(A01)……基於提供孩子安定穩定之生活,父母雙方協議固定照顧……週日12:00至週五15:

50,由乙方(即A01)負責。二、週五15:50由甲方(即相對人)到長安國小接A03……請務必遵守雙方協議,若遇負責方因個人因素而無帶法孩子可請家人協助,若遇需要與另一方協議時間,請提早2週前協議,非負責方有權利拒絕,或負責方需要朝一日1500元提供另一方照顧孩子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前開內容僅係約明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而與扶養費無涉,是相對人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⒊扣除天數及金額的部分:

⑴A01主張自與與長男同住期間為106年9月1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止,與長女同住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等語,因相對人有長期帶子女回桃園,經與兩造協調合意:

①就長男同住的期間同意扣除7個月,則與長男同住的代

墊期間於扣除7個月後起迄日為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總天數為2,160天,與長女同住的代墊期間為2,921天。

②另就子女的代墊期間各按週數扣除2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9至131頁),依此計算扣除天數為長男為309天(計算式:2,160天÷7,以下四捨五入)、長女為417天(計算式:2,921天÷7,以下四捨五入);A01與長男同住天數為1,851天(計算式:2,160-309),與長女則為2,504天(計算式:2,921-417)。

⑵長男、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2,000元,由A01與相對

人各分擔一半等情,已如前述,換算成每日為723元(計算式:11,000×12個月=13萬2,000元,132,000÷365=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A01代墊長男、長女的數額分別為67萬0,062元(計算式:1,851天×362)、90萬6,448元(計算式:2,504×362)。

⑶兩造另合意扣除相對人代墊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①長男部分:15萬元+42萬4,680元(過去及未來的保險

費)+7萬5,000元+5萬元+8,000元=70萬7,680元。

②長女部分:15萬元+5萬元=20萬元。

⑷長男、長女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並經聲請人

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47頁),計算金額如下:

①長男領取補助總額為:26萬6,530元【計算式:(7,0

70×16個月=11萬3,120元,109年9月至110年12月)+(4,370×12個月=5萬2,440元,111年)+(7,070×12個月=8萬4,840元,112年)+(7,565×2個月=1萬5,130元,113年1月至同年2月+(112年5月、9月交通補助各500元,共1,000元)。

②長女除了沒有領取前述的交通補助外,其餘同長男,

故為26萬5,530元。⑸相對人另抗辯自己給付的扶養費已超出聲請人主張的代墊數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相對人代墊長男的部分為70萬7,680元,已超過A01代墊長

男的扶養費為67萬0,062元(計算式:707,680-670,062=37,618),故此部分A01請求給付代墊長男的扶養費,則屬無據。

⒌A01代墊長女的扶養費為90萬6,448元,扣除前述的差額3

萬7,618元、相對人給付長女的20萬元、長男及長女領取的補助共53萬2,060元(計算式:266,530+265,530),尚餘13萬6,770元(計算式:906,448-37,618-200,000-532,060)未償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A01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長女的扶養費13萬6,770元,併請求自聲請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25的送達回證,於112年4月27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男、長女及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