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〇〇非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相 對 人 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〇〇與相對人丙〇〇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5年11月
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對於所生之子即聲請人甲〇〇之親權,雖聲請人甲〇〇與相對人前曾共同對於聲請人乙〇〇提起扶養費之聲請,並於109年7月7日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成立和解,聲請人乙〇〇同意於109年7月7日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40元,另約定甲〇〇於每週一、三、日與母親乙〇〇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用由母自行負擔;每週二、四、五、六與父親丙〇〇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由父丙〇〇負擔。嗣於110年3月22日起,聲請人甲〇〇因與父親丙〇〇生活理念及習性不合,而離開丙〇〇居所改與母親乙〇〇同住迄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自不受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㈡又聲請人乙〇〇與相對人丙〇〇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分擔未為
約定,而聲請人甲〇〇自110年3月22日起與聲請人乙〇〇同住,實質上親權由聲請人乙〇〇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10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認由丙〇〇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1萬6,152.5元為適當,故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計2年1個月期間(25個月),聲請人乙〇〇每月支付甲〇〇扶養費3萬2,305元,合計80萬7,625元,相對人應分擔2分之1為40萬3,812元(計算式:
807,625÷2=403,812),但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有給付1萬元予甲〇〇,合計為25萬元,故扣除25萬元後聲請人乙〇〇代墊之扶養費為15萬3,812元(計算式:403,812-250,000=153,812)。另自112年4月22日至112年7月31日本件起訴時止共3個月10日,合計代墊扶養費5萬7,225.8元(計算式:【32,305÷2×3】+【32,305÷30×10】=57,225.8),依上,聲請人乙〇〇共代墊21萬1,038元(計算式:153,812+57,
225.8=211,037.8,4捨5入為211,038),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〇〇代墊之扶養費21萬1,038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〇〇1萬6,152.5元,如逾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亦視為到場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丙〇〇應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給付聲請人乙〇〇代墊甲〇〇之扶養費21萬1,038元。⑵相對人丙〇〇應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甲〇〇成年之日即118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〇〇扶養費1萬6,152.5元,如逾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亦視為到期。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
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乙〇〇先前已就同一事件提出相同之聲請,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本件雖屬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已揭示,當事人就同一非訟事件重覆聲請,法院雖不得逕以重覆聲請而在程序上駁回,但不代表非訟事件得一再聲請,如原確定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或原裁定違法應予變更之情,仍得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
㈡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成立和解筆錄後,聲
請人乙〇〇從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任何一期有關甲〇〇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反係相對人每月除負擔雜支、零用金及學校學費外,另需提供聲請人甲〇〇1萬元作為生活使用,聲請人乙〇〇自行違反和解筆錄,於法其提出本件聲請,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非屬無疑?且其已在和解筆錄同意由相對人任甲〇〇主要照顧者,拋棄任何關於甲〇〇扶養費用之請求權,則本件聲請是否合法顯然有疑,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且按,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否則若僅以業經立法者非訟化為由,即認當事人間之前案裁判不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任由當事人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又執同一事由及相同證據對他造重複提出相同之償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之安定性。經查:
㈠聲請人乙〇〇雖主張自110年3月22日甲〇〇改與其同住時起,
至112年7月31日本件起訴時止,共計代相對人墊付關於甲〇〇扶養費21萬1,038元,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〇〇21萬1,038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〇〇1萬6,152.5元。惟聲請人等先前已就聲請人乙〇〇代墊甲〇〇扶養費及聲請人甲〇〇成年前將來之扶養費乙事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後,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已於109年7月7日,在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成立和解筆錄,自應受該和解筆錄效力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因而駁回聲請人等之請求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參諸上情,堪認聲請人等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相同,均為聲請人乙〇〇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甲〇〇將來之扶養費,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裁判效力所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於前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而有既判力,聲請人等再行主張相同之權利而提出本件請求,即屬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