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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只顧遊樂,對子女生活不加聞問,長期缺席聲請人成長過程,家中不時發生外遇對象至家裡吵鬧,還對聲請人暴力相向,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沒有施加暴力,也沒有離家不顧聲請人,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另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直系血親卑親屬倘欲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乃須有符合上開第1118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法院始得裁定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經查: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2歲餘,相對人與訴外人甲○○於57年9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年0月00日生育有訴外人乙○○(長男)、60年9月17日育有丙○○(長女)、63年8月4日育有聲請人(次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收入及財產,相對人受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3月的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08年4月至111年9月按月受領租金7,000元、111年12月受領租金補貼3,000元、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1,0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91至195頁)。本件相對人名下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上開租金補貼,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無法涵括其生活支出,可見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過往曾遭相對人暴力毆打,聲請人未盡保養教養情節重大等情,並提出受傷照片及證人即其母親甲○○之證詞為證。惟查:⒈經提示聲請人提出的受傷照片予證人甲○○,其明確表示那

些照片是自己的頭及胸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8、97頁),故該等照片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毆打聲請人。

⒉證人甲○○固結證略以:婚後被打回娘家,相對人回來不高

興就打,老婆也打,每個小孩都打,有時候徒手打,有時候拿工具打,相對人婚後有外遇,大兒子頭被打到去縫針,女兒被打我就抱她們靠牆壁,用背保護,我的背被打的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已為聲請人所否認,縱使認為此部分證述為真正,但相對人前於聲請人未成年時,雖對聲請人曾有責打之行為,以現今之教養觀念,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固有不妥,惟在當年威權式教育的時空環境背景下,相對人以此方責打聲請人之強度、頻率,尚難僅以前述證詞認定已達到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復參以證人甲○○於他案(兩造間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返還借款事件)112年5月25日時結證略以:雖然相對人會打聲請人,但兩造關係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相對人即使有責打之行為,其程度應未達到重大不法侵害的程度,則聲請人主張受相對人暴力相向且情節重大等情,尚無可採。

⒊證人甲○○另證述略以:婚後住在新店,家裡經濟支柱那時

候是相對人,相對人有拿錢出來買菜,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沒有提供,還有給錢照顧孫女,離開新店沒有與相對人同住時,小孩都成年了,小孩成年前都與相對人同住,曾住過延平北路是相對人家族的房子,後來搬到租的房子,記得有民生東路,最後是新店,租屋的錢是相對人負擔的,小孩學費、生活費也是相對人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至105頁),可知相對人在聲請人在成年前均有同住,並有負擔前述的生活開銷,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亦難憑採。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情節重大,聲請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