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1非 訟 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非 訟 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宗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及反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2月7日和解離婚,然未能協議對於A03之親權行使。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屢屢刁難伊探視子女,更在知悉伊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後,惡意撤回離婚訴訟造成暫時處分失效,顯非善意父母,復經常與酒店、黑道人士來往,自稱為列管人士及無法使用帳戶云云,恐對子女有照顧不利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A03之親權,並由A02擔任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另伊得於A03就讀幼稚園前,於每週六上午10時至隔週一上午10時探視子女,於A03就讀幼稚園及小學時,改為每週五晚間7時至隔週一晚間8時探視,於A03就讀國中後,再變更為於隔週五晚間7點至週日晚間8時探視,暨在奇數年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10時及偶數年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7時,並在奇數年之元旦、清明節、中秋及偶數年之228紀念日、端午節、雙十節與A03進行會面交往,且在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4日之探視時間。綜上,爰為本件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聲請,並聲明:㈠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㈡酌定A1得以上述之方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另就反聲請為答辯聲明:A02之反聲請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從未阻礙A1探視或惡意撤回離婚訴訟,實則於000年0月間
因疫情爆發,伊乃提議更改探視方式,卻遭A1誤解,並逕自封鎖聯絡,之後則對A03不聞不問。A03出生後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伊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良好,與A03之親子關係佳,並具有充足之親職能力,A03亦習慣於目前之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反觀A1受憂鬱症之困擾曾多次自殘、自殺或傷害他人,還出言表示要墮胎或對子女有不利言語,更因無法忍受煙癮而自行離開月子中心,棄置年幼之A03於不顧。㈡A1既有上述不適合照顧子女之情形,且難以理解合作父母原
則及保護教養義務之意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先前試行探視之模式,酌定A1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及在奇數年之子女生日、直系親屬忌日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與A03進行會面交往,並在A03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送,且於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另增加5日、10日之探視時間。
㈢綜上,爰為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聲明:㈠對於A03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㈡酌定A1得以上述之方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明定。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12年2月7日
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3號和解筆錄等為憑(見婚字卷第27-31、145-146頁),足為認定,且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已有協議,故A1及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㈡本件經囑託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均有工作、經濟收入、支持
系統、親職時間及監護意願,惟A1未能規劃子女之教育,A02則能支持子女之發展,提供良好之教育資源;考量A1同意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基於繼續性原則,建議由A02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並應造協商具體合作計畫等語(見婚字卷第73-82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雖均具有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然A02之教育規劃能力較佳,且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具有照顧經驗,亦未見曾有疏忽或不週之情事,復考量A1同意由A02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見A02之親職能力良好,暨衡以年幼之A03應已習慣目前之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模式,應避免不必要之變動以免造成A03重新適應之壓力等情,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A02單獨行使對於A03之親權,始為允妥。A1對此雖主張A02屢屢阻礙其探視子女,更惡意撤回離婚訴訟以使暫時處分失效,顯非善意父母,且經常與酒店、黑道人士來往,自稱為列管人士及無法使用帳戶,恐對子女有照顧不利之情形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此外,參以兩造過往曾因相處不佳而有無法聯絡溝通之情形,有A02提出之簡訊紀錄可佐(見婚字卷第115-117頁),復未見兩造對此已有改善而具有妥適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則A1另稱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件雖經酌定由A02單獨行使對於A03之親權,然考量A03仍需要父母雙親之完整關愛,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兩造離婚而受減損或剝奪,可認維持A1與A03間之會面交往,應係其等固有之權利,也有助於維繫、增進彼此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A02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從而,為確保A03獲得完整之父母關愛,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於母親之孺慕親情,經衡酌A03對於母親關愛之需求、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A03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因素暨參考兩造之意見後(見婚字卷第11-13頁、反聲請卷第11-14頁),再審酌兩造已在本件達成協議並據以推行A1與A03間之會面交往,另依聲請酌定A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與增進母子間之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為有理由,且應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並定A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A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3年滿15歲前:㈠於本裁定確定日起6個月內:A1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
10時至當日晚間8時,在A03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接送A03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㈡於本裁定確定日起6個月後:
⒈A1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在A03之住處或兩造
約定之其他地點,接送A03外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晚間7時前,將A03送回原處交還A02。
⒉A1得於國曆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及
國曆單數年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以上開⒈所述方式接送A03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⒈所定時間重疊時,不再補行重疊部分之時間。又A02得於農曆春節假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日期)之其餘時間,與A03共度生活,且如與A1依上述⒈所定時間重疊時,A1就重疊部分不得主張依上述⒈所定時間與A03會面交往及同宿,亦不補行。
⒊A03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A1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訂定,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二、六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如上述⒈所示。
㈢A1於不妨礙A03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
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3聯絡,及於每週
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與A03視訊或通話1次,視訊或通話時間不得逾15分鐘,另得寄送致贈相當之禮物及視訊通話所需之設備。
㈣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㈤兩造及A03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A03年滿15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A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