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非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相 對 人 張○○
張○○上一人 之非訟代理人 邱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張○○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高齡81歲,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無任何工作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目前經安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即臺北市私立祐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包括給付照顧中心基本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以及雜支費1萬元,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僅能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給付,而聲請人育有5名子女即長女王○○(原名張鳳伶)、長子即相對人張○○、次子張○○、三子即相對人張○○、四子張○○,其中張○○已歿,張○○則在監執行,聲請人因此僅能仰賴相對人張○○、張○○及王○○3人扶養,相對人2人雖有按月支付聲請人部分養護費用,然渠等給付均不足所應負擔之部分,該些不足部分均由王○○另行籌措資金補足,為此爰請求命相對人2人自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等語。爰聲明:相對人二人每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張○○答辯略以:伊每月都有匯款3,000元給聲請人,有生日還會多匯5,000元,伊在蓁茂企業社工作,平常做怪手司機,但伊身體不好、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多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以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高齡且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而無謀生能力,其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育有5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即長女王○○、長子即相對人張○○、次子張○○、三子即相對人張○○、案外人即四子張○○,其中張○○已歿,張○○則在監執行,聲請人僅能仰賴相對人張○○、張○○及王○○3人扶養,而聲請人目前經安置在臺北市私立祐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包括給付照顧中心基本養護費用2萬6千元、雜支費1萬元,合計約3萬6千元,相對人2人雖有給付扶養費,惟其等給付均不足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私立祐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準表、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除戶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23至30、33至37、87至
91、127至134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為到庭之張○○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張○○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張○○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在案,業於110年3月11日入監,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2月21日,目前仍在監執行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202頁、第203至20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僅能仰賴相對人張○○、張○○及利害關係人王○○3人扶養,亦非無據。
(二)再依聲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王○○及到庭之張○○代理人所陳,以及卷附之臺北市私立佑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準、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表所載(分別見本院卷第21頁、第81至83頁、第125頁、第127至134頁),聲請人目前固定領取政府發給之敬老金3,772元,張○○目前每月給付10,000元、張○○則給付3,000元(遇農曆春節當月則改為5,000元),惟聲請人每月養護費用所需約3萬6千元。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實際之需要,扣除其得固定領取之補助款後,認本件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32,228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36,000-3,772=32,228)。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及王○○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張○○於109至11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0元、406,879元、0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張○○於109至11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23,321元、372,487元、33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田賦、土地共7筆、汽車2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1,955,366元;王○○於110至112年度之收入分別為97,440元、256,110元、186,41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在卷可按(分別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第209至221頁),堪認相對人張○○、張○○及王○○3人經濟狀況大致相當,故聲請人主張應由上開3人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尚堪採取。據此計算,相對人2人每月應分擔之聲請人扶養費各為10,743元(計算式:32,228÷3=10,742.6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三)相對人張○○雖辯稱:伊等經濟狀況不佳、身體不好、工作也不穩定,沒辦法負擔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云云。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然相對人張○○應對於其因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再衡酌張○○代理人到庭陳明:張○○在蓁茂企業社工作,有自己的挖土機,平日從事怪手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筆錄),佐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所示,張○○為獨資商號「蓁茂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本院卷第223頁),堪認張○○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該商號財產至少有挖土機一部,而張○○平日以怪手司機為業甚明,益徵張○○仍有相當之資力及收入,未見張○○有何因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況。是張○○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張○○、張○○應自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7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