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裁定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確定,因聲請人失智需持續就醫,又相對人名下有保險及出售房地收入,因認有情事變更,故聲請酌增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1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語。
三、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尚育有一名子女甲○○(民國95年生,已成年),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患有多重疾病須長期治療,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聲請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新北地院裁定相對人應自108年6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500元,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抗告駁回確定等語,經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2(下稱前審)、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下稱前抗告審,2件合稱系爭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四、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當時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經查:
(一)於系爭事件中經新北地院認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5,000元為當,因相對人未成年時,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等情事,雖未到免除扶養義務的程度,但按其扶養期間之比例,應依民法1118條之1之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6,500元等情,經核閱系爭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僅主張情事變更酌增扶養費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理由,均非可採:⒈聲請人主張自己租屋居住等情,然此已於系爭事件審理時
納入參考(見前抗告審卷第89號卷第50至56頁的租賃契約、前抗告審裁定的第6至7、9頁),聲請人以此主張有情事變更,自無可取。
⒉聲請人主張因失智需持續增加醫療支出等語,惟聲請人在
系爭事件審理時,就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功能逐漸退化,短期記憶障礙、定向感障礙,不具獨立生活之能力,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見前審卷第195、199頁),而該病症已經新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審理時詳為參酌,並敘明於裁定理由中(見前審卷第259至266頁、前審裁定的第10頁、前抗告審裁定的第6、9頁),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名下有保險及出售不動產的收入等情
,然相對人有保險及出售不動產等情,已經系爭事件時審認及納入裁定參考(見前審卷第83至88、325至356頁、前審裁定的第9頁、前抗告審裁定的第9頁),是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均不符合情事變更,是以,聲請人請求將系爭事件裁定的每月6,500元酌增至每月2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